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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赵栓及原审第三人栾川县二轻工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赵栓,栾川县二轻工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红涛,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古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邢留拴,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栓,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姚湾村北沟组。身份证号码:4103241953********。原审第三人:栾川县二轻工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君山路农机局*楼。负责人:张留现,任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长印、陈程,系该局职工。上诉人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赵栓及原审第三人栾川县二轻工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古栾、邢留拴,被上诉人赵栓,原审第三人栾川县二轻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栾川县二轻工业局和栾川县集体工业联社是同一管理人员,两个牌子,栾川县综合厂、服装厂、二轻供销公司是栾川县二轻工业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栾川县综合厂、服装厂、二轻供销公司因经营不善,职工下岗,养老保险金长期无人交纳。为解决三个企业职工生计和社会保险金问题,2000年9月经栾川县党政领导决定,以栾川县二轻工业局承建的栾川大厦第一层楼为注册资本,成立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2000年9月30日,栾川县二轻工业局领导和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成立筹备人员,召开会议决定优先安置栾川县服装厂、综合厂、二轻供销公司1992年12月底前在岗职工,华建物业合作社领导班子由安置职工选举产生。之后没有人逐一告知或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三个企业的职工,有部分职工参加会议选举陈古栾为华建物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鉴于三个企业职工拖欠社会保险金数额大,华建物业合作社还应归还栾川县冷水供销社股金部贷款,会议同时决定今后需由华建物业合作社承担社会保险金的人员,应先交纳以前拖欠社会保险金中个人承担部分,以保证华建物业合作社能够开业经营,最终有78名职工纳入华建物业合作社管理。2000年10月华建物业合作社注册成立,该社以房租收���承担了78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缴纳义务。2001年7月6日栾川县综合厂和服装厂营业执照注销,并入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由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处理三个企业遗留人员、财产等问题。赵栓于1998年7月前历任栾川县综合厂、服装厂、二轻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8月栾川县二轻工业局决定成立栾川县恒生股份有限公司,由赵栓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筹建事宜,因缺乏资金等原因栾川县恒生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进行工商登记,半途而废,赵栓未接到任何人通知,没有参加华建物业合作社成立筹备会议。赵栓称华建物业合作社已将其纳入承担社会保险金人员范围,并发放两年福利,该社以赵栓任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经理期间公贷私用30000元为由停交社会保险金,华建物业合作社否认上述情节,称纳入华建物业合作社管理人员,当初是按“双向选择,自愿组合”方式确定,赵栓漠视本人权利未和华建物业合作社联系,庭审中未能查证华建物业合作社为其发放两年福利。2013年5月7日,栾川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为赵栓缴纳自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金。另查明,赵栓于2013年4月28日交纳养老保险金50979.74元,其中个人应承担12753元,企业负担25708元,利息12518.69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栓于1998年7月份之前先后在栾川县综合厂、服装厂、二轻供销公司任职,虽于1995年和栾川县二轻工业局签定形式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之后还是从事栾川县服装厂工作,与栾川县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8月份,赵栓代表二轻工业局负责筹建栾川县恒生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半途而废,栾川县二轻工业局也未另行安排赵栓工作,栾川县服装厂并未解除与赵栓劳动关系。2000年10月成立的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是为解决三个企业职工养老和生计问题,故赵栓属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安置之列,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第一任法定代表人陈古栾和二轻工业局主要领导都参与讨论职工安置方案,没有证据证明栾川县二轻工业局、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向全体职工公布过安置方案,或通知赵栓本人,使赵栓失去机会,对此栾川县二轻工业局和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有重大过失,应对赵栓承担责任,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为赵栓缴纳养老保险金系连续性债务,故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赵栓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起算,于2013年3月申请仲裁,不超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负担。宣判后,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与赵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没有义务为赵栓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与赵栓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不是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赵栓工作不受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的支配和安置,因此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与赵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为赵栓缴纳社会保险。2、原审认定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赵栓缴纳社会养老金,于法无据。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成立于2000年10月,定员78人,依照集体企业“自愿组合、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按劳分配”的原则经营。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成立时,赵栓没有自愿组合的意思,因此赵栓也不在所组合定员的78人名册之中,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也只能对名册中的78名人员负责,缴纳相关费用。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成立后,十几年来赵栓始终没有向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主张过权利,更没��尽过任何义务,凭什么来享受社会保险。根据赵栓在原审中所列举的证据,赵栓于1998年7月前任栾川县综合厂、服装厂、二轻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原审又认定2001年7月6日栾川县综合厂和服装厂营业执照注销,并入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由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处理三个企业遗留人员、财产等问题。充分说明赵栓作为遗留人员由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负责,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在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成立后正常营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与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更进一步说明了赵栓与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赵栓的社会保险金是否缴纳,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即没有义务,更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审判决让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承担赵栓的社会保险金,于法无据。3、原审没有认定赵栓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错误。从赵栓2013年3月申请仲裁之前,自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成立,至今已十余年,赵栓从未向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主张过权利,显然赵栓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仲裁期间。赵栓已不具备实体胜诉权,而原审认定赵栓缴纳养老保险金系连续性债务,不超过仲裁时效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不承担赵栓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责任。赵栓答辩称: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栾川县二轻工业局答辩称:赵栓是原三个企业的职工,应由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支付养老保险金,按政府的文件也应由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缴纳,本案属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的内部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79年5月赵栓在栾川县二轻物资供应站参加工作,后被栾川县二轻物资供应站于1990年12月份选招为集体合同制,招工文号为:栾劳人力(1990)77号。1993年1月9日栾川县二轻工业局任命赵栓为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经理职务,1996年1月12日栾川县二轻工业局免去赵栓栾川县二轻供销公司经理职务,1997年10月16日栾川县二轻工业局任命赵栓为栾川县服装厂厂长职务,1998年7月31日栾川县集体工业联社免去赵栓栾川县服装厂厂长职务。2、栾川县集体工业联社作出栾集工(2000)5号、7号文件,栾川大厦一楼无偿交给服装厂、综合厂、供销公司三个企业职工整体经营和成立管理组织,同意成立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对大厦一楼商场实施经营;栾川大厦一楼已调整给服装厂、综合厂、供销公司三个企业。为使三个老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医疗、就业有保证,鉴于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已经成立,经研究决定:栾川大厦一楼房产产权归栾��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所有并对其进行经营管理。从即日起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职工的退休养老、医疗等事宜,均由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同县社会统筹养老保险所、职工医疗保险所直接照头。本院认为:赵栓于1979年在栾川县二轻物资供应站参加工作,1990年12月被二轻物资供应站选招集体合同制,之后至1998年7月先后在栾川县综合厂、二轻供销公司、服装厂任职。其间赵栓虽于1995年6月与栾川县二轻工业局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从事的还是栾川县服装厂工作,应与栾川县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赵栓尽管在1998年8月份代表栾川县二轻工业局负责筹建栾川县恒生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缺乏资金等原因栾川县恒生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进行工商登记,该项目半途而废,栾川县二轻工业局也未另行安排赵栓工作。2000年栾川县集体工业联社以文件形式明确将栾��县综合厂、二轻供销公司及服装厂整合成立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并把栾川大厦一楼产权划归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所有,经营收入用于缴纳合并前三个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费。赵栓先后在上述三个企业任职,应属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安置之列,因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未公布过安置方案,也未通知过赵栓,故此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应当为赵栓缴纳养老保险费,鉴于赵栓已向社会保险部门垫缴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审认定该部分费用由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直接支付给赵栓,并无不当。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为赵栓缴纳养老保险费系连续性债务,从2013年赵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算,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华建物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书贵审判员  吴健莉审判员  黄义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一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