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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楼附楼*楼。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孙亚军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9.8‰,被告张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孙亚军支付了2013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但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张强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44元(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5日),违约金554元,共计56098元,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孙亚军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3.76%,被告张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孙亚军支付了2013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但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强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44元(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5日),违约金554元,共计56098元,利随本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554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张强单位证明一份;5、张强在农行工资清单一份;6、孙亚军、张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孙亚军借款及张强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张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44元(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5日),共计55544元,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