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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其元与杨旺旺、杨其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元,杨旺旺,杨其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杨其元,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殷召军(特别授权),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旺旺,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被告:杨其成,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其元与被告杨旺旺、杨其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召军,被告杨旺旺、杨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元诉称,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无事生非在原告家门口大骂,此时原告外出送货回家,被告正在菜园干活。原告前去问骂谁的,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伤情经薛城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7元、误工费4615.37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以上共计12297.37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旺旺辩称,原告不应当殴打其父亲。当时其用木棍可能打原告身上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杨其成辩称,其与原告打架时,原告家里有监控。原告用铁锨拍其肩膀和头,然后其用刨地的镢头扔向原告,是否打到原告不清楚。原告住院是看腰的,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其不予认可。其认可原告治疗因本次打架造成的伤,治疗其他病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沙沟派出所依法出具薛公(沙)受案字(2013)00067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记载的简要案情为:2013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薛城区沙沟镇袁沟村居民杨其元拨打电话报警称,在其袁沟村家前面的菜地旁被人打伤。经查,2013年6月28日17时,杨其元的对象李某与邻居杨其成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发生争吵。杨其元回家时发现杨其成正与李某争吵,随即拿起门前的铁锨与杨其成及其对象发生争执,争执中,杨其元用铁锨捣了杨其成一下,被杨其成用锄头挡住,杨其成又使用锄头砸了杨其元一下,双方随即开始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杨其成的儿子杨旺旺使用木棍砸了杨其元的头部一下子,致使杨其元头部受伤。2013年7月9日,原告杨其元伤情经薛城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其元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杨其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入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共花费医疗费5567元。2013年7月18日,枣庄镜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张某因其舅舅杨其元被他人打伤,自2013年6月29号至2013年7月9号请假护理,没有上班,期间工资未发,张某月工资为4500元整。同时,枣庄镜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单三份,护理人张某工资为:4月份工资为4050元、5月份工资为4050元、六月份工资为3150元。2013年7月23日,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杨其元,在家务农,搞粉皮加工,特此证明。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书面证明中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薛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鉴定费票据、枣庄镜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工资单、枣庄薛城区公安分局沙沟派出所案件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前后邻居,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但是,双方却因微小的邻里纠纷而相互谩骂,进而产生打架事件,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冷静、理性地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打骂的极端行为,其双方对该起事件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其成、杨旺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67元,经核实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6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615.37元,本院认为,根据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茶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杨其元在家务农,搞粉皮生意。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90.65元/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天的误工费,即2719.5元(90.65元/天乘以3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薛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因此,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元(15元/天乘以11天)。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护理人张某的月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但是,护理人张某的工资单中没有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同时,护理人张某系枣庄镜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本院酌情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张某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1091.97元(99.27元/天乘以11天)。因此,原告的总损失应为:医疗费5567元、误工费2791.5元、护理费10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以上共计9615.47元。其中,由被告杨其成、杨旺旺承担5769.29元(9615.47元乘以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成、杨旺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其元各项损失5769.29元。二、被告杨其成与被告杨旺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杨其成、杨旺旺负担64元,由原告杨其元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