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无工作单位,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其哥刘某乙(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双城市单城粮库人事股长兼工会主席的马某某(已判刑),让其为自己违规办理退休,达到违规领取养老退休金目的,先后两次通过刘某乙给马某某人民币合计8.1万元为其违规办理退休,在办理过程中,2011年9月23日马某某案发。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无工作单位,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其哥刘某乙(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双城市单城粮库人事股长兼工会主席的马某某(已判刑),让其为自己违规办理退休,以达到违规领取养老退休金目的,先后两次通过刘某乙给马某某人民币合计8.1万元为其违规办理退休,在办理过程中,2011年9月23日马某某案发,未办理成。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刘某乙、闫某甲、闫某乙证言、欠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