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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陆秀峰、刘京荣诉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峰,刘京荣,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陆秀峰。原告刘京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爱铭,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梦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秀峰、刘京荣诉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峰、刘京荣的委托代理人陆爱铭,被告绿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峰、刘京荣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世纪城XXX号X单元XXX室,房款66517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共逾期628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54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房违约金83545元。被告绿地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时间,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对于上房也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第二项,在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了房款335170元,但未按约定在2011年3月14日前支付剩余房款33万元,而是在2011年5月11日才支付了剩余的33万元,延误58天,如果原告逾期支付房款,作为开发商可以顺延交付。被告也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上房,原告接到上房通知后,因要求被告拆除其购买的门面房前的花坛未果,遂拒绝上房。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世纪城105座1层148号房,房款66517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十五条约定:……a、2011年2月24日前,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房款335170元;b、2011年3月14日前,买受人付清剩余房款330000元;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三)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将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书面通知规定日期,会同出卖人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如买受人未按出卖人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的日期办理商品房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出卖人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视为该商品房已经交付,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及物业管理费等由买受人承担。第二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查收出卖人邮寄的《上房通知书》,如未收到的自行到销售现场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屋首付款335170元,剩余房款33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付清,比合同约定的期限(2011年3月14日)迟延58天。2013年3月19日,原告拿到诉争房屋的钥匙,并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11年6月30日���原告实际上房日期2013年3月19日止,共计628日。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发出过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办理上房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办理上房手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接到上房通知后拒绝上房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上房会签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比合同约定的期限迟延58天付清剩余房款33万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并不能构成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理由。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3年3月19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545元的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逾期58天付清剩余付款,应按日支付被告应付款33万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828元,该款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9717元。被告虽抗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上房的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秀峰、刘京荣迟延上房违约金79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