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焦淑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750号原告焦淑兰,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淑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淑兰,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我乘坐我丈夫刘志申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行至平谷区青杨屯第一路口时,与李巨红驾驶的半挂车尾部相撞,李巨红车辆又与前面宋军利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左眼缺如脱臼,为此我支出医疗费19万余元。刘志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宋军利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被告辩称:宋军利所驾驶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乘坐的车辆先与李巨红车辆相撞,后李巨红车辆又与宋军利车辆相接触。整个事故过程中,原告车辆并未与我公司承保的宋军利车辆接触,原告损失与宋军利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50分,原告丈夫刘志申驾驶重型半挂车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崔杏路青杨屯第一路口时,与李巨红驾驶冀G929**、冀GAM**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巨红车辆又与宋军利驾驶的冀G860**、冀GS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三车均损坏、刘志申车辆乘车人焦淑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淑兰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左眼球脱臼、左眼眶壁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9万余元。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志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军利所驾冀G860**、冀GS2**挂车在被告单位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巨红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也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刘志申车辆与李巨红车辆相撞后,两车在共同作用力下又与宋军利车辆相撞,原告作为刘志申车辆乘车人,在车辆撞击中身体受伤,其损伤结果系上述前后两次撞击所引起,为同一起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辩称车辆二次撞击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在宋军利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淑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焦淑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