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金福山上网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山,郎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金福山,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瓦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郎柏刚,男,41岁,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金福山与被告郎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山诉称:2013年8月30日19时53分许,在扎兰屯市雅鲁街河西加油站西20米路段,原告金福山驾驶蒙EE6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王滨停在道路上的蒙E572**号、蒙E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福山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滨承担次要责任。王滨受雇于被告郎柏刚。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郎柏刚达成协议,即由被告郎柏刚给付原告金福山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原告金福山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郎柏刚未作答辩,未向本���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9时53分许,在扎兰屯市雅鲁街河西加油站西20米路段,原告金福山驾驶蒙EE6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王滨停在道路上的蒙E572**号、蒙E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福山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滨承担次要责任。王滨受雇于被告郎柏刚。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郎柏刚达成协议,即由被告郎柏刚给付原告金福山医药等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写明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告郎柏刚为原告金福山出具的欠据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及时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柏刚赔偿给原告金福山医药等各项费用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郎柏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书记员 江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