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穆守胜与杨书震、聂欣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守胜,杨书震,聂欣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东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穆守胜。委托代理人张继宇,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书震。委托代理人史瑞。被告聂欣鹤。原告穆守胜与被告杨书震、聂欣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书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聂欣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守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商多年,有一定的积蓄,与被告杨书震以前是好朋友。原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累计达50万元,考虑到彼此关系,碍于情面,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杨书震书写过借条,2012年9月,原告偶然从其朋友处得知,被告杨书震经营状况恶化,并准备以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于是在2012年10月3日找到被告杨书震,要求其补写借条,最迟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否则按照月息20‰,被告杨书震满口答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时至今日,杨书震不讲诚信,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杨书震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聂欣鹤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书震辩称,答辩人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是自2012年10月之后,通过本人及家人已经现金及汇款的方式偿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到目前,只欠原告30万元的本金。至于答辩人和家属离婚一事,是双方感情的问题,不存在逃避债务一说,和本案无关。被告聂欣鹤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且我和杨书震在2011年分居,在2011年已经起诉离婚,也不存在假离婚的问题,从我们起诉离婚到现在一直分居,没有联系,他是否借款和我没有关系,和夫妻债务没有关系,我现在又起诉离婚,我也没有必要拿婚姻开玩笑。我觉得这个案子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书震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0月,累计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杨书震就所借原告的款项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穆守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借期一年,利息按月两分计算,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杨书震借款日期:2012年10月3日。”被告辩称已还款20万元,但庭审中及庭后本院给的举证期限内乃至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均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返还过借款。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07年3月5日在东海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出国经商。后双方在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购买了33栋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被告聂欣鹤举证了湛河区马庄街道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京幽然庄园日用品经理部的证明,证明其2011年4月至12月31日一直在小区居住;2012年1月入职,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未曾离开过北京并一直单身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书震至2012年10月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该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震称已还款但没有举证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聂欣鹤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债务,二被告均负有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杨书震、聂欣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穆守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0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