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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德林与被告张金全,被告沈阳润德盛机电设备有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林,苏德林与被告张金全,沈阳润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金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苏德林,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昌图县通江口乡东广宁村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润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金全,男,33岁,住沈阳市沈北新聚农路34-9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德林与被告张金全,被告沈阳润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德林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润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金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林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金全驾驶辽AJ34**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庆云镇双龙台村路口与原告驾驶无号牌同方向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德林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273.36元,其中、医药费9924.6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292.68元、护理费4884.84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9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9.2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850元、保全费22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诉请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精神抚慰经过高,误工应按农村收入给付住院期间及有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苏德林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屏住一份,证明住院54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9张9924.64元及用药清单。证明医药费损失。4.交通费20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5.开原市食品总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收入情况。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7.租房协议、房屋的购房专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在城镇居住。8.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昌图县通江口镇东广宁村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鉴定费85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张金全,被告沈阳润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论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如下: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号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4、5、6、7、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认为原告是在农村务农的农民;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七日之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7号证据租房协议有异议,经常居住地应该由社区和派出所出具证明,租房协议都是自然人签字,公司调查原告是在农村种地。根据以上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金全驾驶辽AJ34**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庆云镇双龙台村路口与原告驾驶无号牌同方向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德林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苏德林伤后被开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收入院,住院54天,花住院费8718.64元,门诊检查费1206元,共计:9924.64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作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作司法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所对原告苏德林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为9级伤残。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险险种,肇事车辆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又查,原告苏德林为开原市食品总公司常年收猪工作,因交通事故停止了收猪行为。原告苏德林上有母亲赡养,母亲佟凤琴,1946年2月21日生人、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苏德林、苏德军、苏德杰、苏德新、苏亚芝、苏亚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开原市食品总公司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德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全负次要责任,原告苏德林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张金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给予赔偿,原告苏德林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两项保险的最高额度,被告张金全,被告沈阳润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苏德林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原市食品公司工作证据和城市内居住证明,应认定原告从事城市生活劳动的事实。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市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护称原告在农村务农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论观点不予以采信。原告索要的精神赔偿,考虑其伤残程度给予10000元,其要求交通费损失2000元,考虑其住院天数及病情需要,酌情给予1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0.46元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其住院54天,2级护理,给予每日90.46元。诉讼费用的承担,因原告请求自负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苏德林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924.64元;2、交通费1200元;3、误工损失费90.46元X156天=14111.76元;4、护理工损失90.46X54天=4884.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X54天=810元;6、伤残补助金23223元X20%X20年=9289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X13年X20%/6人=2599.13元,共计:136422.37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险种范围内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926.71元。三、由原告苏德林自负11495.66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苏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