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佑兴与被上诉人陈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佑兴,陈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佑兴,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光,男,197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责人陈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云,公司员工。上诉人黄佑兴与被上诉人陈大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黔赫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黄佑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黔赫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黄佑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被上诉人陈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原审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大光一审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黄佑兴喊原告为其检查贵F972**车的底盘问题。原告走到被告车子边,先用石块将被告车子右后轮垫稳,然后用千斤顶把左后轮顶起,到车子底下去为被告检查底盘。检查完毕后原告正在车子底下放千斤顶时,被告突然将垫稳右后轮的石块移走,车子突然后退,从原告身上压过,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事件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并将原告送去赫章县康复医院医治,但因伤重该院无法治疗;又送原告到水城矿务局医院诊治,还是无法治疗;最后于次日将原告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肾出血、肛门损伤。被告交了部分医疗费,并参与陪护原告。待做手术时,医生说原告已经终身残废,被告听说后就悄悄溜走,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无钱继续在省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并转到赫章康复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现原告下肢不能活动,终身需要护理,因伤产生的后遗症等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合计1468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待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以本事故属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在财保赫章支公司投保为由申请财保赫章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保险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马伦开车到陈大才修理店维修,因所需材料未送到,马伦在罗州街上闲逛。当天下午马伦遇见黄佑兴,黄佑兴称其贵F972**车“十字节”响也准备去陈大才修理店修车,马伦乘坐黄佑兴驾驶的F97206车到陈大才修理店。贵F972**车停在陈大才修理店前公路上(靠陈大才修理店一边),车头朝向赫章方向,公路略有坡度。黄佑兴请陈大光为其修车,车右后轮用石头垫着,陈大光用千斤顶把左后轮顶起,陈大光到车子底下去检查,后检查不出问题,陈大光在车子底下放千斤顶时,黄佑兴将垫右后轮的石头抱开,车子突然后退,黄佑兴跳上车但来不及采取措施,车从陈大光的半边肩膀上压过,车继续往后倒至沙堆上才停住。事故发生后,黄佑兴等将陈大光先后送赫章县康复医院、水城矿务局医院,但两个医院均未接收住院。次日,黄佑兴等又将陈大光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该院诊断,陈大光所受伤为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肾出血、肛门损伤。陈大光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85128.05元,其中,黄佑兴交了70678.05元医疗费,并参与陪护陈大光。在等待做手术期间,黄佑兴不辞而别,陈大光交纳了后期医疗费14450元。后因无钱继续在该医院治疗,陈大光于同年8月29日从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并转到赫章康复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380元。陈大光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同年6月4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大光因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完全性骨折拌马尾神经损伤,多发腰椎并附件骨折,右肾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会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属二级伤残;2、陈大光腰椎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捌仟元整至玖仟元整),康复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陈大光因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完全性骨折拌马尾神经损伤,多发腰椎并附件骨折,右肾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会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陈大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佑兴赔偿医疗费93508.05元,误工费3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74616.30元,护理费67134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86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6729元,共计897707.3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972**在财保赫章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黄佑兴将贵F972**车停在公路上修理,原告陈大光检查后正在车子底下放千斤顶时,被告黄佑兴将垫右后轮石头抱开,贵F972**车突然往后退,最后肇事致原告陈大光受伤,事故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被告黄佑兴存在主观过错,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80%);原告陈大光无修车从业人员资质,在道路上检查车辆,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20%)。肇事车辆贵F972**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算为9350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700元(30元×190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57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10天(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3日),误工费为29664.52元(23923÷250×310);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9864.08元(74616.30元(4145.35元×20×90﹪)+35247.78元(3455.76×3+2591.70×6+1036.70×9)),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524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如下: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第一步:首先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455.7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陈大光母亲的年赔偿额为:1036.70元(3455.76/3×0.9),陈大光某次子的年赔偿额为:1555元(3455.76/2×0.9),陈大光女儿的年赔偿额为:1555元(3455.76/2×0.9),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4146.70元(1036.70+1555+1555),已超过年赔偿限额3455.76元。第二步:在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限额3455.76元的情况下,要分三个阶段计算,前3年和第4-9年和第10-18年:第一阶段前3年,被扶养人的人数为三人,前3年每年赔偿额仅为3455.76元,三个被扶养人每年应赔偿数额为:陈大光母亲1036.70元,陈大光女儿1555元,陈大光次子1555元,其总额4146.70元已超过3455.76元的标准,该阶段直接按年赔偿限额3455.76元计算即可,扶养人和扶养义务人所能取得的赔偿费用为:10367.28元(3455.76×3);第二阶段第4-9年,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二人,即陈大光母亲和陈大光的女儿,陈大光母亲的年赔偿额为:陈大光母亲1036.70元,陈大光的女儿的年赔偿额为:陈大光女儿1555元,年赔偿总额为2591.70元(1036.70+1555),未超过年赔偿额3455.76元,6年赔偿总额为15550.20元(2591.70×6);第三阶段第10-18年,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一人,即陈大光母亲,陈大光母亲的年赔偿额为1036.70元,未超过年赔偿总额3455.76元,9年赔偿总额为9330.30元(1036.70×9));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受害人为二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0年,1人护理,即558841.28元(23923÷250×365×20×80﹪);7、腰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8000-9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8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大光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完全性骨折拌马尾神经损伤,多发腰椎并附件骨折,右肾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会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属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等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伤残鉴定费用,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算为6729元,以上各项共计82850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即余额)708506.93元,被告黄佑兴应负担566805.54元(708506.93×80%),扣除黄佑兴垫付的70678.05元,由被告黄佑兴实际赔偿496127.49元。关于原告陈大光的康复治疗费用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相关费用已经发生,同时鉴定机构对该费用不能准确评估,故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二、由被告黄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光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6127.49元;三、驳回原告陈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9元,被告黄佑兴负担2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755元,原告陈大光负担1453元。宣判后,上诉人黄佑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大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黄佑兴与被上诉人陈大光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大光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黄佑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将本案法律关系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王荣、施永、马伦、陈大才、王明祥等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赫章县公安局罗州乡派出所非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无调查取证的权利,其对证人及被上诉人陈大光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陈大光作为长期从事汽车修理的人员,自身无专业资质,无专业场地,修车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民纯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20年。陈大光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其妻从事农业,故护理费应为4753元/年×20年=95060元。被上诉人陈大光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大光在为上诉人黄佑兴检查车辆过程中,上诉人黄佑兴擅自将垫在该车右后轮下的石头搬走,由于该车系停放在修理厂外公路斜坡上,车辆后退,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大光受到严重损害。黄佑兴的过错行为致陈大光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大光从事汽车维修,但无专业资质,其在斜坡上修车,未按操作规范操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黄佑兴的责任。原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黄佑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黄佑兴与陈大光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黄佑兴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黄佑兴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王荣、施永、马伦、陈大才、王明祥等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赫章县公安局罗州乡派出所非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无调查取证的权利,《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形成,来源合法,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大光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黄佑兴积极对被上诉人陈大光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等事实能相互印证,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汽车修理的人员,自身无专业资质,无专业场地,修车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佑兴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陈大光作为车辆修理人员,缺乏专业资质和场地,将车辆停在斜坡上检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上诉人黄佑兴以被上诉人陈大光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应参照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审以23923元/年÷250天×365天(34927.58元/年)为标准计算,已超过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纠正。故护理费为:28224元/年×20年×80%=451584元。被上诉人陈大光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721249.65元。减去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剩余601249.65元,由上诉人黄佑兴承担80%的责任即480999.72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黔赫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驳回原告陈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黔赫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黄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光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6127.49元”;三、由上诉人黄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大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0999.72元(上诉人黄佑兴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678.05元,执行时予以扣减);四、驳回上诉人黄佑兴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黄佑兴负担25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755元,由被上诉人陈大光负担1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黄佑兴负担3321元,由被上诉人陈大光负担1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