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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德华,周石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志立,系单位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永全,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德华,男。被告周石乔,男。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德华、周石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永全、被告谷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石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4年1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做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谷德华在邵东县团山镇利民煤矿的股东补偿款18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谷德华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10.75‰,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该贷款由被告周石乔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谷德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周石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谷德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谷德华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谷德华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75‰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内容同上;5、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周石乔对谷德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收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谷德华辩称:借款属实,因本人所承包的煤矿遭遇政策性关停,投资资金无法收回造成严重损失,现无力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谷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石乔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其内容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谷德华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10.75‰,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期一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订立和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周石乔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借款后,按期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谷德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943.75元。庭审中,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石乔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谷德华一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钱借给被告谷德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拖延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周石乔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要求被告周石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作的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9943.7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石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谷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谷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