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与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宋耀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宋耀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魏军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耀立,男,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宋耀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上诉人宋耀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5时,宋耀立驾驶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兖州市S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驿镇店子街新村丁字路口时,与刘杏花驾驶的CT110ZH-D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杏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耀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杏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耀立与刘杏花的丈夫吕永久在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宋耀立自愿赔偿吕永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货损等各项损失8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该赔偿费用。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保险公司认定车损为2605元。原告宋耀立在处理该次事故中支付停车费600元,施救费700元,过路费510元,加油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宋耀立,宋耀立与恒通公司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宋耀立自愿以该车以租赁方式参与恒通公司运输经营,恒通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经营行车手续,宋耀立在约定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宋耀立以恒通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LD18**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450元,豫L92**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130元。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杏花,系农村户口,在兖州市区租房居住已满两年,刘杏花丈夫吕永久为肢体残废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刘杏花有一个儿子吕春傲,生于2003年11月16日,跟随刘杏花居住,在兖州市北关小学上学。刘杏花母亲米英芳,现年75岁,有子女两人,儿子刘继武,女儿刘杏花。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原审法院认为:宋耀立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为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宋耀立在驾驶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宋耀立与原告恒通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宋耀立自主经营,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可直接对宋耀立进行赔偿。原告宋耀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12×6),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3、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刘杏花儿子吕春傲的抚养费86779元(15778元×9÷2),刘杏花丈夫吕永久护理费315560元(15778元×20),刘杏花母亲米英芳赡养费16940元(6776元×5÷2),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5560元。4、交通费,原告支出2110元过高,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5、住宿费300元,6、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80000元,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7、停车费、施救费1300元,8、车损2605元。以上共计907283.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797283.5元,因宋耀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赔偿70%,即558098.45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提出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500000元,因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依据的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明显不利,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原告,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耀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8098.4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杏花为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一审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耀立、恒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之责任,判决精神抚慰金公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宋耀立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称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五十万为限,因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了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对主、挂车均支付有保险费,该条款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为主车限额加挂车限额,共计六十五万元。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杏花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赔偿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杏花一家在山东兖州市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残疾证,刘杏花丈夫吕永久残疾等级为三级,伤残等级较高,也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审判决关于吕永久抚养费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杏花死亡,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等因素酌定五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