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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月珍与张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珍,张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吕月珍,女,汉族,1947年11月17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桃,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英,男,汉族,1942年10月9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吕月珍与被告张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桃,被告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月珍诉称,我和被告于196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四子一女,儿女均已成年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易怒、性格多疑,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的3根肋骨打折过。被告的辱骂和殴打使得原告一直尽量避免不惹被告。多年来原告一直看被告的脸色过日子。原告看在儿女还没有成年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的性格和态度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改变,但被告却变本加厉。2013年12月,我因患肝血肿瘤管病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了12天后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费用外我自行支付了8万多元。我现在没有存款,也没有外债,家里的财产就有2间房子,住院把钱都花完了,家里有4亩田。我从58岁后就在外面打工,我现在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吕月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永宁县胜利乡五渠村民委员会、胜利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自己花的医疗费85257.74元;经质证,被告张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英辩称,原告说我打她骂她是有原因的。我家里什么都不缺,家里的财政都是原告管理的,把钱存起来让我们两个一起看病,我有病了问她要钱,她不给我钱,遇到这些事情我就没办法尊重她。她对我有戒心、提防我,我们两个都在一起打工,我在银川市公交公司每个月的工资都让她管理,我从来没有问她要过,我们在家里吵架时就话赶话的说出来了,说的话就比较难听,吵架是因为一些小事情引起。我们把田都给小儿子耕种了,我现在住在家里。我也不清楚家里还有没有存款,家里的钱都让原告管理,政府给我父母迁坟的钱先后给了1000.00元,剩余的还没有给清。我去年在永宁县胜利乡文明村干活挣了2500.00元,三沙园挣了1700.00元。随三儿子干活的钱我给原告2000.00元看病,最后三儿子给我了1000.00元没有再给原告,这些钱我都花到买生活用品上。郑东借我们2万元今年1月份还给我,现在还剩1.5万元,我在永宁农业银行存着。每次赚的钱我都交给原告管理,需要花钱的地方我就问原告去要。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城区支行存折一份,开户人是吕月珍,是2006年12月12日开户。经质证,原告吕月珍没有异议,是我们陆续存的钱,2014年1月8日我住院看病都取完了。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先后生育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张英性格多疑,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但原、被告双方均能和好如初。2006年开始,原、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吕月珍于2006年12月12月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城区支行开通存折,家庭收入由原告吕月珍掌管。2013年12月,原告因患肝血管瘤等病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统筹报销66354.44元,原告吕月珍实际支付85257.74元。原告吕月珍于2014年1月8日将存折中的现金5139.00元支取看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双方仍能原谅,继续生活至今。现双方步入老年,应安度晚年,享受天伦之乐。但双方为家庭纠纷等问题互不关心,致使感情出现裂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规定,仅因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就认为是感情破裂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原、被告应当认识到各自的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双方仍可继续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洁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