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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QD×××思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世纪家园小区东南角加油站前道路处时,与曹×1驾驶的牌照号为黑EGQ×××捷达牌小型轿车追尾,双方协商未果发生厮打,后曹×1报警,被告人马××见状逃离现场,后民警赶到将其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马××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曹×1、曹×2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