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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梦克,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鹏、杨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包办结婚,于2011年农历3月初6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女儿郭怡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结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是同村又是自由恋爱结合,被答辩人诉称双方是父母包办婚姻,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当年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三年多,虽然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总体是和谐的。婚生女儿郭怡凡刚满两周岁,一直由答辩人照顾。作为女儿,跟随母亲生活也更加便利。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女儿由被答辩人抚养。希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在任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同年农历3月初六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郭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表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的天口镇西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笼统称“现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没有说明感情不和的具体事实,且原告当庭承认在该证明出具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因此该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加盖有天口镇西甄庄村委会印章的证明,虽有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表述,但该证明落款处没有日期,不能确定何时出具,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具体分居时间,而且该证明同样没有说明原、被告因何发生感情纠纷,因此该证明亦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