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铁军与姚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姚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刘铁军。被告姚建武。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铁军诉被告姚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军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暂借款期限定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武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姚建武向刘铁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本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刘铁军借到现金100000元,每月六号之前付利息陆仟元,暂借一年”。以上事实有姚建武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铁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姚建武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姚建武依法应归还刘铁军借款100000元,故刘铁军要求姚建武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建武在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姚建武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姚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铁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姚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