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戚仕李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23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戚某供述了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戚某系正规医学院校毕业,本身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虽因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未造成后果,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免除处罚。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戚某的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具有执业医师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戚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庐阳区汲桥新村山林岗私自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期间,被告人戚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及11月13日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分别罚款20元、50元。201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戚某在诊所为一名男青年输液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戚某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郑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相关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刑事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戚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