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展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公司,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绍富,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鑫,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莉、审判员万庆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6日,展华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和《铜带水平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泰达公司为被告展华公司设计、制造铜带水平连铸生产线二条、铣面机一台,合同酬金总额为5280000元;设计、制造铜带粗、中轧机各一套,合同酬金总额为655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另支付人民币450000元。上述酬金均包含生产线的设计、制作费用;原材料及其采购费用;包装、运输、保险、安装指导、调试和验收费用。酬金不含土建费用。上述合同还约定:酬金不受市场因素影响,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变动。合同约定承揽的方式为:泰达公司接受展华公司的委托进行承揽标的的设计、制造、原材料的采购以及设备的包装、指导安装和调试、资料提供。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酬金的支付方式品质保证及保证期、生产线交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的同年11月25日,展华公司与泰达公司又签订《T型带轧机合同》一份,约定展华公司委托泰达公司设计制造T型铜带粗、中、精轧机各一套。内容包括设计、制造成套设备、包装、安装指导、调试、资料提供、设备及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后交付展华公司生产。合同总订价为人民币106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展华公司订购泰达公司生产的水平连铸生产线一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展华公司共支付货款3091125元。后因泰达公司交付给展华公司的2006年11月25日《T型带轧机合同》及水平连铸生产线的口头合同项下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展华公司及泰达公司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从而产生纠纷。2008年6月23日,展华公司以泰达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06年2月26日合同项下的设备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收到上述650000元设备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121387.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9月7日至还款日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3、判令被告赔偿因已供T型带轧机设备及水平连铸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至今未能调试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714599.36元;4、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据于2006年11月25日合同形成的T型带轧机设备和水平连铸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前述设备货款2441125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前述不合格设备;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泰达公司提起反诉,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8)熟民二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展华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于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铜带粗中轧机》、《铜带水平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65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158831元(自2006年3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项合计808831元。二、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T型带轧机合同》及口头合同形式订立的水平连铸生产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441125元,承担利息损失410396元(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项合计285152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交付的《T型带轧机合同》及口头合同形式订立的水平连铸生产线合同项下的设备,具体由被告至原告处提取。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泰达公司要求原告展华公司支付货款1118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244.16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泰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的2008年7月30日,泰达公司将展华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8)芝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展华公司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铜带水平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及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二、限被告展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泰达公司购买设备、原材料、设备设计费等经济损失2766875.55元;三、限被告展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提回现存放于原告处的价款为2688875.55元的原材料、减速机及外购件等设备(清单附后),如原告不能交付,则由原告按原购买价格赔偿给被告。四、驳回原告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展华公司不服亦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因认为上述两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为避免两地法院裁判冲突,应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同时认为在两地受理的民事案件形成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下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熟民二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遂依法指定上述两个案件由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展华公司与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泰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铜带水平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93586.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展华公司和泰达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将承揽合同性质变更为买卖合同性质,但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无论是《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还是《铜带水平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等,均约定系展华公司委托泰达公司设计、制造成套设备、包装、安装指导、调试、设备及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后交付展华公司生产。故泰达公司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独立完成工作,根据展华公司的要求提供工作成果,双方履行合同的特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泰达公司认为在2006年6月17日《补充协议》下方最后一句“双方同意以65万定金将2006年2月26日合同顺延至T型带轧机合格交付后履行”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确认件的第五条“65万定金留存。履行17/6协议”是展华公司擅自添加的。但根据展华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21日泰达给展华的回函中“关于2006年2月26日所订的系列合同,鉴于目前原材料及配套设备连续涨价,有关条款要根据项目启动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调整”的相关内容以及合同签订后泰达公司一直不向展华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剩余款项,直到展华公司将该公司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后,泰达公司才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7月11日书面通知展华公司要求该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的相关事实,应该能与上述内容相印证。故对展华公司提出的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定。但展华公司关于在2008年6月13日会议记录中,双方已经形成合意解除的辩称意见,因泰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仅凭会议记录中“对卖方因物价等原因无法履行2006年6月17日补充协议所指标的物合同表示理解”的相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展华公司辩称的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因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展华公司现亦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故对泰达公司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铜带水平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泰达公司主张原材料采购费、外协单位加工费及利息损失、设备加工配装焊接费,并据此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作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因泰达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中的产品规格、名称与其与展华公司的合同约定及该公司2006年5月11日给展华公司的传真件中所承诺的产品名称及厂家品牌均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具有关联性,庭审中泰达公司虽提供了2007年7月5日该公司发给展华公司的传真认为有关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因展华公司不予认可,现对泰达公司提供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泰达公司提供的钢材、铸钢件、板材等发票也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合同项下设备及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具有关联性,展华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支持。其次,2006年2月26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根据泰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些损失确实存在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计算合理,故对此亦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展华公司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和《铜带水平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二、驳回原告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泰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合同解除。一审判决作出案涉合同没有履行的认定仅仅是基于泰达公司的回函及对泰达公司没有及时催要剩余进度款,这显然是片面的,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由此得出的认定结果也是错误的。(1)上诉人虽谈到原材料持续涨价,这种涨价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作为机械设备的承揽公司,其目的就是完成订单并赚取利润,因原材料上涨而向被上诉人说明客观实情,这也是完全正常的。重要的是,上诉人并没有因原材料涨价而要求不履行合同,在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传真就是很好的证明(传真内容:我方仍然坚持履行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所有合同,并已完成部分定作任务;二、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原已提出由于原材料涨价,应适当提高价格,请予以考虑),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2)从本案所涉及到的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已完成了部分定作任务,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进度款,上诉人为此也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是2008年7月10日、7月11日是采用的书面方式。是否主张进度款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主张,是上诉人的一项权利,上诉人可以自己的意志选择。即使不主张进度款,也不能必然得出合同已经不履行的结论。(3)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而主张法定解除,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应就哪方当事人违约以及哪方违约在先的问题进行审理,并以此判决合同解除,而不是片面认定合同没有履行而解除合同。2、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案定性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且是基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纠纷。既然被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揽的内容包括对标的的设计、制造、原材料采购以及设备的包装、运输、指导安装和调试、资料提供;被上诉人应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进度款。在实际履行当中,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已完成了设备的设计,购买了减速机、轧辊、铸钢件、铸铜件等原材料,并进行了加工,支付了工人工资、水电费、房租等加工成本。而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65万元的定金和50万元的进度款,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数量上都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定制而成,属非标产晶;除了被上诉人,对他人无价值可言。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的损失只能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经购买和加工了的部件一直摆放在上诉人的生产车间,无法处理,只能继续加工完毕,交付被上诉人。如果上述设备与本案合同标的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完全可以将上述部件处理掉,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正因为上述部件是特定物,具有专属性,上诉人只能交付被上诉人或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现合同解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驳回,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二、一审判决程序有误。本案是在2012年4月25日一审立案,但直到2013年12月4日才作出一审判决,审限长达一年半之久,而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作出说明,一审判决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293586.9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展华公司辩称,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有些事实展华公司并不认可,但是展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结论。从本案两个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能力作这样的合同,所有的结果都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他们还要赔偿展华公司的损失。二审期间,泰达公司提供了分别是2005年11月21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10月21日、2006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30日设计的五份设计图纸,证明其为了履行合同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展华公司质证认为,该五份设计图纸不是新证据。这些图纸不是完整的符合标准的图纸,作为一套大型设备,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不能证明他们已经完成了设备的系统的设计。按照工程设计的原则,设计要有校对、批准、审核、工艺会签等,图纸设计是否成功还要进行评审,确定设计合理与否。该证据反而证明上诉人没有完整合理设计时进行的工作,设备不合格是必然的。恰恰证明上诉人是自己研发设备。任何设备应以交付的产品的合格来证明设计的有效性,虽然大设备没有生产、安装、调试、使用,但是小设备都没有很好的完成,所以该设计是无效的,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假定图纸有效,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到今天才提供,展华公司认为是无效的。展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经部分履行案涉2006年2月26日两份合同;2、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是因为展华公司的过错导致的;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上述争点外,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部分履行案涉2006年2月26日两份合同的问题。首先,双方在案涉2006年6月17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将2006年2月26日合同顺延至T型带轧机合格交付后履行。而双方现就T型带轧机是否合格交付已发生纠纷,所以双方约定的2006年2月26日两份合同开始履行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次,泰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又变更或解除了上述约定的合同履行条件。泰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前述图纸,或在双方签订案涉2006年2月26日合同前,或在双方约定中止履行后设计的,从日期上看,不能证明系为履行上述合同而设计的;泰达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作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票等材料反映的产品规格、名称、生产厂家等,与双方约定不符,且部分合同系双方约定中止履行后签订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泰达公司提供的房租发票、收款收据、工资单等内容,不能证明因履行案涉合同而发生的,且泰达公司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属其法定义务。综上,泰达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部分履行案涉合同。案涉鉴定结论已认定前述补充协议中“刘瑞”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泰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泰达公司主张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是因为展华公司的过错导致的问题。双方于2006年6月17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06年2月26日合同中止履行,展华公司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无支付合同项下设备款的义务。泰达公司主张因展华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合同解除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前文已述案涉合同的解除非展华公司的过错导致,且泰达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损失的前述证据、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行业利润表等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泰达公司上诉要求展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293586.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76855元,由上诉人泰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斯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