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董佳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454号原告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路52号。法定代表人陆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董佳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董佳佳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2014)虎商初字第0454-2号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嘉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为21.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董佳佳为被告嘉禾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嘉禾公司发放了金额为1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嘉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240.10元及利息5532.6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禾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0240.10元及利息5532.60元,合计人民币1275772.6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68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等作了相关约定。2、《保证合同》3份,证明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董佳佳对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出借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240.10元及利息5532.60元。5、律师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嘉禾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为21.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董佳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嘉禾公司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嘉禾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的贷款。2014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嘉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嘉禾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原告18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原告75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原告45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原告50000元。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240.10元、利息5532.60元。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事务,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88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罚息,《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但原告在该笔贷款逾期后主动调低罚息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嘉禾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70240.1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5532.6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127024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金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83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2元,减半收取8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皋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