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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潘广全因诉与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广全,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达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全,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原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龚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天,该分局法制大队负责人。上诉人潘广全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达达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广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广全与贾泽海系同组村民。2009年原告潘广全家因修建房屋需占用贾泽海家的包产田,经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潘广全家每年给贾泽海付600斤谷子作为补偿。2013年8月16日下午6时许,贾泽海到原告潘广全家要求给付粮食,因言语不慎,贾泽海和潘广全夫妇发生争吵,后致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贾泽海被殴打致伤。贾泽海受伤后并报警,达川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于8月16日18:50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贾泽海受伤后于8月17日入住(原达县)达川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8月18日、22日,被告先后对赵思美、兰茂福、赵思义、赵克举进行了询问。兰茂福、赵思义均证实贾泽海的伤系和潘广全及家属发生抓扯时被殴打致伤。2013年9月2日,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向潘广全发出《传唤证》,传唤潘广全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同时向潘广全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将传唤调查事宜通知潘广全家属,并对潘广全、陶中碧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9月27日,被告达川区分局作出达公(石桥)行罚决字(2013)104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广全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当日,被告对原告潘广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2013年9月30日,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对潘广全执行了行政拘留,并向潘广全家属发出《行政拘留通知书》。潘广全拘留期满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达公(石桥)行罚决定(2013)104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被告对贾泽海被殴打致伤一案的处理,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贾泽海被潘广全殴打致伤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兰茂福、赵思义的证词相互映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广全称贾泽海的伤系他自己摔伤所致,但潘广全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因此,潘广全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基于贾泽海被原告殴打造成多处软组织受伤,且贾泽海受伤时已年愈七十岁的事实,对潘广全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达公(石桥)行罚决字(2013)104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广全承担。上诉人潘广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泽海到上诉人家要粮,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贾泽海不小心踩在包谷棒子上摔伤,贾泽海却冤枉上诉人打伤。作证的证人不在场,是在说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作出达公(石桥)行罚决字(2013)104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6日,贾泽海到潘广全家要求给付粮食,因言语不慎,贾泽海和潘广全夫妇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又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潘广全至贾泽海受伤”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证实,亦有贾泽海的住院病历佐证。上诉人潘广全上诉称贾泽海的伤系自己摔伤所致,二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潘广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月审判员 刘永宣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旷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