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曹某包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9时许,张爱国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安至吴各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吴各庄村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永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永波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爱国逃逸。当晚,张爱国找到被告人曹某让其顶替承担开车肇事的事实,并带其看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后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5月7日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做了虚假供述,做假证明掩盖犯罪事实包庇张爱国。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6日,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曹某交待了包庇张爱国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爱国、王永波、米海永、张爱军、苟娇娟、何桂坡、黄明明、何广文证言,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明知张爱国是交通肇事的嫌疑人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谎称肇事时自己驾驶该车来掩盖张爱国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但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张爱国赔偿。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