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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守席与吴宦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席,吴宦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王守席,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宦卿,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席诉被告吴宦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被告吴宦卿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禹会区承揽了宋滩还原房工程28#、29#、30#楼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到2009年4月6日结算时,尚欠原告钢材款115400元未给付。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还欠95400元未付清,为了早日追回钱款,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钢材款9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吴宦卿辩称,截止到2009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宋滩还原房工程提供了115400元的钢材系事实。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10年2月12日、9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购买过程中,原告口头承诺每吨钢材优惠返利1200元给被告,原告一直未兑现承诺,被告就在剩下的钢材款中抵扣,现被告不欠原告的钢材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9年9月27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付给原告30000元。二、2010年9月21日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三、2010年2月12日由张丰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钱已还完,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但庭审后,原告经再次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说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也予以认可。主张被告共计欠货款554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吴宦卿在本市禹会区承揽了宋滩还原房工程30#楼土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09年4月6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5400元未给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30#楼欠壹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正,此款从建设单位付款从五建公司一次性付清”。落款为30#楼欠款人吴宦卿。2009年9月27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2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剩余货款554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宦卿给付货款55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约定每吨钢材向被告返利1200元的主张,无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此款从建设单位付款从五建公司一次性付清”,应视为原、被告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对该款由谁来支付,双方在庭审中各说不一;结合本案被告三次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交易习惯看,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是由五建公司将款付给被告,由被告交付原告的支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另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被告虽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对还款时间未作出具体的约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欠原告货款事实的认可。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应从原告知道五建公司将款支付给被告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二年。而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已知或应当知道该事实发生而未在有效期向被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宦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守席货款55400元。款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被告吴宦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蕴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晨星法条附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第一百三十七条另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