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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商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擎天生物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擎天生物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530号原告上海擎天生物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龙,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化工园。法定代表人李宝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玉军、焦一峰,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擎天生物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与被告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扬江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判决驳回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擎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富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被告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擎天公司诉称:2011年3月6日,擎天公司与宝康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二甲基甲酰胺(以下简称DMF)加工经营进行合作。从签订合同当月至2012年3月,双方都按照合同规定条款执行,并对擎天公司专属传统的客户绿洲生物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开展业务。即擎天公司以宝康公司的资质和场地优势,开展了对绿洲公司的DMF加工回收业务,此阶段双方合作顺利。从2012年3月下旬起,宝康公司抛开自己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公然避开擎天公司单独与绿洲公司进行了DMF加工业务,擎天公司多次提出抗议、警告,并且诚心做出让步,给予宝康公司进一步的利益,但是前提是不能违反合同,抢擎天公司的客户。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宝康公司违反合同,避开擎天公司单独与绿洲公司进行了DMF加工回收,共向绿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98927.68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责令宝康公司停止对绿洲公司的DMF产品的加工业务。2、宝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擎天公司将对绿洲公司的DMF的加工回收业务返还给擎天公司。3、宝康公司赔偿擎天公司违约金1998927.68元。原告擎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6日,擎天公司、宝康公司就合作生产DMF产品签订协议,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宝康公司原来的营业执照并没有DMF的相关条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才到工商行政部门增加了该条目,涉及到的费用都是擎天公司支付的,擎天公司利用自己技术上的优势投入了相关的生产设备,宝康公司利用它的生产场地和原有的设备进行生产DMF产品。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协议书上都有明确的约定,DMF产品的销售由擎天公司负责,DMF产品销售到绿洲公司,该公司是擎天公司签订协议前的老客户,双方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营新的产品,即协议书称的对外是一家,对内是两家。擎天公司认为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2、《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0日,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富以宝康公司的名义与绿洲公司签订DMF的加工协议;3、《加工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日、2009年2月9日,擎天公司与绿洲公司分别签订了加工协议,证明绿洲公司是擎天公司的老客户;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宝康公司私自与绿洲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违反协议约定。5、启东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宝康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发生DMF加工业务的金额为1998927.68元。被告宝康公司辩称:一、该《合作协议书》是无效的,尤其是针对第7条约定是无效的。擎天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是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该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因为协议书含有无效约定的条款,要求法院确定为有效,将有悖于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中重点强调“合作”,不论从法律或者文字意义上,合作可以参照合伙相关法律进行分析,也就是说在该协议书应有投资、风险的相关约定及利润的分成约定,而该协议书缺少风险分担及利润分成的约定,该协议书是存在瑕疵的。二、针对合作,作为商事主体对外应是一个主体,以宝康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责任,没有违背合作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宝康公司没有违约。三、针对擎天公司的诉求之一“责成宝康公司立即停止对绿洲公司的DMF加工回收业务,并立即将此业务完好无缺地转交给擎天公司”,擎天公司应在主张与宝康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前提下才可成立该诉求的主张。从保护商事主体、公平交易的角度分析。责令宝康公司停止生产及完好无缺的转交给擎天公司,该诉求由于擎天公司不具有合法的生产的主体,没有相应制作条件,所以该诉求也不应支持。四、针对违约责任,虽然有合作协议书第7条约定,宝康公司认为该约定是无效的。因为既然双方是合作,也就是合伙,对外应作为整体,对内只存在利润分成、风险分担,不存在竞业禁止的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同时,该约定按照宝康公司年销售额的100%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该约定也有失公平。如果法院支持该违约请求,请求法院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适当减少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应由擎天公司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多少,赔偿的标准只能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即可。也就是说,如果支持擎天公司的诉求,也只能在返还擎天公司投资成本范围内进行裁量。综上,请求驳回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宝康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宝康公司)利用具有回收、加工DMF合法有效的安全、环保、营业执照等优势和场地优势,乙方(擎天公司)利用技术优势,进行DMF项目车间租赁经营业务,并在合作的五年期间甲方须保证有关环保、安监、营业执照始终合法有效。甲方承诺在营业执照上增补DMF加工销售条目;甲方提供厂区北侧分离塔部位的场地和设施供乙方使用,资产是甲方投入的,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资产是乙方投入的,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5条约定,乙方水、电、气按实际发生额按月交甲方。乙方付给甲方生产场地费、使用全套有效证照费、从甲方走账等固定收益,第一年5万元,第二年6万元,第三年7万元,第四、五年8万元。第7条约定,从合同生效开始(包括中途终止合同),甲方五年内不得与乙方任何客户(合同生效前已有的客户)进行有关DMF回收、加工、制造等业务,否则按乙方DMF的年销售额100%进行经济补偿。第9条约定,乙方从甲方走账,每月开票金额25万元左右。甲方收取乙方一定开票金额的财务费用和使用证照费,年开票额不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2%收取,超过100万元按1%收取。实行对外是一家,对内是两家的原则,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独立账户,针对乙方的往来账款、现金使用等服务,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除支付甲方租金和相关水、电、汽费用后,甲方不得收取乙方其他费用。国税、地税乙方按月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向上申报。第10条约定,若三氯蔗糖车间在本协议签订后不久被整体承包经营,则甲方仅收取该车间的固定平均年红利30万元,而涉及本协议的任何费用免除。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富代表宝康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绿洲公司委托宝康公司加工回收DMF原料业务,协议还约定了结算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宝康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生产。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向绿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641104.50元;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宝康公司共向绿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98927.68元。又查明,2008年7月1日,2009年9月2日,擎天公司曾与绿洲公司分别签订DMF《加工协议书》各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擎天公司提供的1-5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康公司与擎天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第一,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认定无效的条件。第三,协议书兼具合作、承包、租赁等内容,双方对租赁等没有争议,本案是双方合作产生的纠纷。协议约定对外是一家,对内是两家的原则,而擎天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擎天公司对外开具的发票是真实的,也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关于擎天公司的诉求,要求宝康公司停止对绿洲公司的DMF产品的加工业务,宝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擎天公司将对绿洲公司的DMF的加工回收业务返还给擎天公司。本院认为,既然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擎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对其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议第7条约定,从合同生效开始(包括中途终止合同),宝康公司五年内不得与擎天公司任何客户(合同生效前已有的客户)进行有关DMF回收、加工、制造等业务。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是竞业禁止条款。宝康公司同意不单独与原有的客户交易是合作条件,因此该条款是有效的。本案中,擎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绿洲公司是合同生效前擎天公司已有的客户,因此,宝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不得与绿洲公司单独进行DMF回收加工业务,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作,对绿洲公司的DMF产品进行回收加工业务。关于擎天公司要求宝康公司承担违约金1998927.6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宝康公司不得与绿洲公司单独进行DMF回收加工业务,擎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宝康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与绿洲公司单独进行DMF回收加工业务,共向绿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98927.68元,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按宝康公司DMF的年销售额100%进行经济补偿,擎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宝康公司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向绿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宝康公司要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宝康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擎天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是该期间发生的回收加工业务所产生的利润,擎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同行业的平均利润比例确定违约金为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擎天生物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进行二甲基甲酰胺(DMF)的回收、加工、制造等业务。在上述协议期限内,被告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不得单独与绿洲生物技术(南通)有限公司进行该业务往来;二、被告扬州宝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擎天生物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擎天生物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0元,由原告擎天公司负担18790元,被告宝康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