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卫清与张占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清,张占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张卫清,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增,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清与被告张占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清诉称,2013年5月19日30分许,原告张卫清驾驶鲁E177**号轿车在沾化县由西向东上新海路左转弯时,因躲避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培升的货车,与对行的张占增的冀BJ6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被撞报废。经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占增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经查,冀BJ6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其应依法对此事故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等处医治,仅医疗费达26457.37元,原告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向两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占增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占增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J65**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张卫清驾驶鲁E177**号轿车由西向东上新海路左转弯时,因躲避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培升的货车,与对行的李江伟驾驶的冀BJ6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卫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卫清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中医院治疗,后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门诊诊疗费3567.53元、住院医疗费22889.84元。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卫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卫清右侧第1-4肋骨折,其伤残为十级;右侧胸膜粘连,其伤残为十级;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贰人,院外护理两个月壹人。误工时间为壹佰壹拾三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80元。原告所有的鲁E177**号本田雅阁轿车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认为该车全损处理,损失总额为114048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2000元。诉讼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5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770元。另查明,张占增系李江伟驾驶的冀BJ65**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卫清事故发生时已满44周岁,户籍地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西南村,现住河口区义和镇政府驻地,系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卫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费票据、鉴定费、停车费、拆检及施救费票据、鲁E177**号车行驶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代抄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卫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李江伟系张占增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张占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张卫清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张占增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张卫清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57.3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3567.53元、住院医疗费22889.8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11300元。根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卫清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后113天。原告张卫清举证证明其为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间公司停发工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4.护理费4799.52元。护理人员李爱华、孔祥芳均为农村户籍,原告未充分举证其所主张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799.52元(44.44元/天×24天×2人+44.44元/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72114元。原告张卫清举证证明其为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且经常居住地为东营市义和镇政府驻地,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卫清伤残程度十级三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4%。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2114元(25755元/年×20年×14%);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张卫清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114048元、施救费350元。原告提供了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沾价认字(2013)第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依法应予支持;8.价格认定费2000元、鉴定费188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770元、勘验费2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价格认定费、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勘验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占增承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将鲁E177**号轿车由滨州拖运至东营市的5500元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合理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事故发生当日因车辆施救产生的350元施救费用予以认定;因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鲁E177**号轿车予以全损处理,且原告张卫清未能举证该5500元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卫清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冀BJ65**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713.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29575.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38872.61元。价格认定费、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勘验费等项共计6900元由被告张占增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2070元因原告张卫清对其损失只主张14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与被告张占增应承担赔偿数额比例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350.77元;被告张占增赔偿原告1935.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清101713.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清36350.77元;三、被告张占增赔偿原告1935.71元四、驳回原告张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占增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宝敏代理审判员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殷炳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