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李忠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臣,李忠泉,李忠良,李忠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臣,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平原县德业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忠泉,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平原县鲁北酒厂职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良,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刚,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平原县广通城建公司职工,系李忠良儿子。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忠宝,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油田第一中学教师。上诉人李忠臣、李忠泉、李忠良、李忠宝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其父李决兴(又名李厥兴)在平原县恩城镇东四街村有宅基一处,1979年10月立下遗嘱性质的分单一式四份在百年之后房屋四间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每人一间,1990年审批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平集建(1990)字第023028号)。1992年恩城镇人民政府拓街拆迁,李决兴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范围内南部被占用。1992年春天在临街新建沿街房四间及过道门一间,在公路北侧,西邻李某乙,东邻贾姓人家,北面是李决兴遗留的四间平房。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均已去世,李决兴于2009年12月8日去世。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原告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去世后至2013年2月底,李忠臣一直主张分割房子,因此列为被告,第三人跟随被告但态度不积极列为第三人;如何列第三人各自行使各自的权利,法院依法可追加被告,当事人可申请追加,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情形。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根据态度划分被告和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中讲第三人也应是被告,把被告当第三人对待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被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相同,原告将李忠宝、李忠泉列为第三人明显错误,属被告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第119条应依法被告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在代理词中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涉案房屋于建成前的1989年,由李决兴分给了原被告及第三人,房屋建成于1992年春天,建成后一直由李决兴控制占有其中三间,原告应当自1989年最迟1992年春天房屋建成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起诉早已超过20年的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对1992年新建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建,依法享有所有权,无宅基证,办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原告、后土地使用证丢失未在办理;建成后一间原告干买卖使用,另外三间原告管理租赁;原告提交:1、证人姚某甲、纪某、孙某、姚某乙、李某甲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购买建材,并申请石敬昌、任万贵、张洪亮出庭证实1992年原告购买了水某、石头、沙子及瓦,都运到恩城原告处;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出庭证实原告雇佣的瓦工建房;3、时任恩城镇东四街村委会主任王培友的证明证实1992年原告修建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使用权人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4、证明拆迁测量的情况,恩城镇城镇规划站的证明,证实涉案房屋已拆迁,勘测表上的签字不能证明房产权属;5、申请证人肖某出庭;6、时任恩城镇党委书记的刘兴文的证明证实1992年恩城镇府前街拆迁拓宽后两侧房屋修建符合当时的要求;7、申请证人高某、王某丙出庭证实从原告处租赁房屋。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三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买过建材,特别是张洪亮与任万贵对购买时间、用途都不明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购料用于建屋,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人姚某甲、纪某、孙某、姚某乙、李某甲不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思,不能予以采信,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材料,不能证明用于盖房;证据2、三证人仅能证明1992年为原告干过活,至于房的权属并不清楚;证据3、证人不出庭不能确认真实性,该宗土地原告父亲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书证相矛盾,证明是虚假的,应负妨碍诉讼的责任;证据4、无异议,户主签名明确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有,恩城镇城镇规划站根本不存在,盖章单位是恩城镇规划建设审批专用章,专用章不能作为出具证明加盖印件的证明,并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5、肖某证言不合理性,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有证言都是传来证据,其证言无证明效力;证据6、无法确认是刘兴文本人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证据7、有异议,对高某证言部分是事实,其证言印证了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其本人不能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王某丙的证言虚假,不具真实性,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予以证实,租房时李决兴还在世,即使原告有过收取租金的行为,也是代理李决兴的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李决兴所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李决兴,现根据分单,原告、被告、第三人四人各一间;其中一间原告使用,有两间被告使用,李忠泉一间;发生争议后被告及第三人的三间闲置;提交证据:1、在平原县法院调取的耿春英诉李忠臣、李决兴析产纠纷卷宗材料;2、两份分单,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字,原被告第三人及李决兴各持有一份,1989年分单是李决兴亲自书写,被告及第三人每人按的手印,因原告感觉不公没有按手印;3、由法庭对南鸿均的调查笔录;4、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原个人宅基证范围内翻盖南房无需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5、南鸿均本人所写证明一份;6、李决兴写的证明二份;7、分单两份;8、2006年9月24日字据一张;9、租房协议三份;10、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房屋是李决兴出资盖的,其与李决兴同时审批、盖房,东西相邻且听李决兴说他兄弟四人一人一间,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所有,且其父母早已予以分割,兄弟四人各自占有,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原告质证意见:对1979年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989年字据有异议,该字据系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1、该证据是为李忠臣与耿春英离婚时分割财产案件所提供,李决兴在该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朋友南鸿均也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采信;2、证据相互矛盾,不具真实性,两份证据都是南鸿均在场但两份分单的书写绝非同一人;3、材料中南鸿均的签字相互矛盾;4、1989年的分单上写着“因为扩街…留有伙道1.3米”,不可能知道3年建成伙道是1.3米;5、1989年分单,原告未签字、未按手印,不知道第二次分家,显然1989年分单未经原告同意,系南鸿均所做的伪证;6、材料中南鸿均已68岁不可能知道是李决兴夫妇盖得房,证言不具有真实性;7、南鸿均提供虚假证明及1989年的分单是出于帮助朋友之子打赢财产分割案,有其动机和目的;8、拆迁前的宅基证复印件与现状严重不符其第二次分家南鸿均明确表示分的地方,均应认定无效;9、要求提供字据原件,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质证;10、租房协议有异议,朱艳英与第三人李忠泉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不知道租房人刘伟租的哪间房,且李决兴签字有错误;租赁协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11、李某乙对房产谁出资、投资金额、收租金及1989年分单情况都没有见到,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与建房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与南鸿钧的证明相矛盾,不应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明证言、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建材及发放建房人报酬,并对外出租经营,租房证人也证实听说房是原告的,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购买建材及建房认可,辩称证人对房屋权属不清楚,其提交的1989年的分单是在争议房屋建房之前,且南鸿均明确表示分的地方;其提交的租房人高某的协议,在高某出庭时称先从原告处租房,后与被告签的协议;李某乙的证言是传来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组成证据链条,证明力大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争议房屋由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应予认可。争议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李决兴,土地的使用权属李决兴,现李决兴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享有权利。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之诉,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争议房屋:沿街房四间及过道门一间(在平原县恩城镇东关街公路北侧,西邻李某乙,东邻贾姓人家,北面是李决兴遗留的四间平房)归原告李中良所有。二、争议房屋沿街房四间及过道门一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李决兴的继承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李忠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2年拓街后上诉人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属于李决兴。李忠臣、李忠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争议房屋归李忠良所有是错误的,出资建房和所有权不是一个概念。李决兴拥有土地使用权,原审认定侵犯了李决兴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证人仅能证明购买石头、钢材、水某,仅能证明李忠良雇人建房,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1989年的分单约定兄弟四人各占一间,应当按照分单处理;被上诉人主张土地已经合法取得没有任何证据;房屋建成后李决兴一直使用,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拆迁勘测表中四兄弟签字,也认可了归四人所有的事实。李忠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父母所有,购买的建筑材料都是父母出资;1989年的分单应当采信,是父母亲笔书写且有南洪军证明;父母病重期间被上诉人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涉案房产应归兄弟四人共有。经审理查明,李忠良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位于恩城镇东四街的四间平房为原告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关于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认定有无不当。关于涉案房产修建以及投资的认定。李忠良认为涉案房产系自己单独投资,其余当事人认为系当事人父母的遗产且生前已经处分。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根据上诉人李忠良提交的证据,石敬昌、任万贵、张洪亮证明建房时李忠良购买的钢材、水某、石头、沙子和瓦等建房材料,都运到了李忠良建房处;王某甲、王某乙、徐某证实李忠良雇佣瓦工建房;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王培友证实李忠良修建四间平房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李忠良购买建房材料、雇人施工修建房屋的事实,较为完整的形成了证明房屋修建事实的证据链,印证了上诉人李忠良的主张,原审据此认定李忠良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李忠臣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李决兴书写并由南洪军署名的分单,该证据书写的时间为1989年,书写该分单时涉案房屋尚未存在,不能以此证明之后实际发生的建设和出资情况;耿春英诉李忠臣、李决兴析产纠纷案件中李决兴系案件当事人也是利害关系人,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投资,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在耿春英诉李忠臣、李决兴析产纠纷案件中李忠良对李决兴陈述的认可;其余租房户的证明仅是对租赁房屋事实以及缴纳租金事实的证明,不能反映涉案争议房屋投资建设的主体。综合双方证据的效力,李忠良提交的证据更直接的印证了房屋建设投资、材料采购、建设的事实,相对而言证据效力高于上诉人李忠臣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因此原审认定李忠良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并无不当。但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属本案当事人的父亲李决兴使用,1992年恩城镇政府拓街时临街旧房拆除后在原宅基以里位置修建了现有房屋,新修建涉案争议房屋仍坐落在原宅基范围内。因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认定李忠良拥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认定。虽然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李忠良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但是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李忠良,由于房屋和其占用土地具有不可分性,所以不能仅凭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或者出资建房的事实认定房屋归属单方拥有,本案争议的房屋应按本案当事人的父母与李忠良共有确认,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本案当事人的父母所享有的该房50%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其子平均分割。鉴于以上理由,对于本案争议沿街房四间和过道门一间分割如下:李忠良作为共有权人享有涉案四间沿街房其中两间的份额和一间过道门其中半间的份额,另外两间和半间过道门按照遗产分割,因本案当事人父母均已去世,按照继承顺序,李忠良作为兄弟四人中的一名有权分得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另外两间和半间过道门的四分之一。综上,原审关于建房投资主体的认定正确,但是对于房屋权属的分割不当,对此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争议房屋:沿街房四间及过道门一间(在平原县恩城镇东关街公路北侧,西邻李忠华,东邻贾姓人家,北面是李决兴遗留的四间平房),其中八分之五份额的沿街房和过道门归上诉人李忠良所有。三、驳回上诉人李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四上诉人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