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赌博,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1年8月和2012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为了子女就撤诉了,但被告恶习不改,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生于一子,取名张某甲;1996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1年8月和2012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后予以撤诉;原、被告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2011)沙民一初字第659号、(2012)沙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达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均已满18周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