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唐某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女,生于1961年1月17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系死者唐某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华,男,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系死者唐某山之女。上列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12日,汉族,高职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游仙区柏林镇柏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负责人刘小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洪元,该公司职员。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唐某华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唐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陈晓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0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BF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绵阳向魏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76KM+690M路口时,遇唐某山(男,本案被害人)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孙女唐某在人行横道上由左至右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山、唐某受伤,唐某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山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系自首;据此,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唐某华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唐某山死亡的结果,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6215.2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17936.5元、家属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472911.75元;同时要求被告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的80%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辨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金额偏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其已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及伤者医疗费;2.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望法庭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是:1.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丧葬费已支付;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金额予以认可;5.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人刘某某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本案死者产生的抢救费用中的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0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BF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绵阳向魏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76KM+690M路口时,遇唐某山(男,本案被害人,殁年52岁)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孙女唐某(女,本案伤者)在人行横道上由左至右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山、唐某受伤,唐某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山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唐某山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唐某山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同日死亡,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215.25元,其中2000元已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后刘某某支付了伤者唐某的医疗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17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同时查明,死者唐某山生于1961年2月11日,其户籍地为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街南段110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其与韦某某结婚后于1987年5月生育一女唐某华;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川BF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人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韦某某、李某某证言;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者及伤者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3.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入院证及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向伤者支付了医疗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丧葬费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唐某山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川BF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8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6215.25元,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因原告人未主张,刘某某可与保险公司另行进行理赔;(二)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四)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900元(3人×3次×100元)(五)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总计431691.75元。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唐某华因唐某山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3169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唐某华110000元,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6215.25元。剩余315476.5元的80%即252381.2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17900元和已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元,实际应赔偿22948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唐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桃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