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申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松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松华,龚生艳,湖北天鹅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申字第00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松华,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湖北省宜城市环翠小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生艳,女,汉族,1975年5月9日生,住湖北省宜城市环翠小学,系再审申请人张松华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鹅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大庆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魏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元立,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松华、龚生艳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鹅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涂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松华申请再审称:1.张松华是天鹅涂料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销售代理或承包关系。2.天鹅涂料公司曾以张松华职务侵占为由报警,后经警方查实认为张松华不构成侵占。说明天鹅涂料公司认为张松华系员工,双方构成劳动关系。3.天鹅涂料公司与所有销售人员都签订有《油漆产品销售合同》,原审审理过程中曾口头申请过要求调取其他业务员与公司签订的同类合同,该合同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4.产品销售合同是天鹅涂料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发货、开具发票以及货款结算均不经过申请人。5.天鹅涂料公司要求所有业务员将房产抵押给公司,且要求近亲属书写保证,保证事项是为防止业务员携款潜逃、侵占公司资产等。张松华不存在上述问题,龚生艳不应承担责任。6.欠款数额未经客户方及申请人对账,发票数额与实际供货数额有出入,申请人不认可欠款数额。7.《合同审批表》中“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的内容不是张松华书写,该内容明显是后来添加的。且该审批表只是为了公司对合同执行的内部审批,不是与张松华个人签订合同。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天鹅涂料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签订的五份《油漆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双方是销售关系。张松华在签订合同时承诺货款由其负责偿还。2.申请人未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且其所称证据与本案无关。3.张松华从天鹅涂料公司处提取货物价值1064328.4元,向天鹅涂料公司付款861127.42元,尚欠20320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无论抵押是否成立,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张松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2005年至2010年期间,张松华与天鹅涂科公司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鹅涂料公司未为张松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松华报酬均按销售油漆回款提成计算。虽然双方2006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张松华基本工资、出差补助等条款,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且2006年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了张松华作为买受人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每月分期分批还清2006年以前所欠公司油漆货款。2005、2007、2008及2010年销售合同均约定买受人张松华连续90天不进货、不回款视为违约,出卖人天鹅涂料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并在终止合同的90日或60日内结清货款。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履行不能证明张松华与天鹅涂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松华认为天鹅涂料公司曾经以其职务侵占为由报警说明天鹅涂料公司认可其是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曾经以张松华涉嫌“职务侵占”为由报警的事实存在,但张松华是否是公司职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均应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天鹅涂料公司曾经报警的事实存在与否,均不能证明张松华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天鹅涂料公司与其他销售人员之间是否签订有销售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4.天鹅涂料公司与张松华之间的销售合同均约定张松华作为买受人有回收货款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松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张松华不是实际收货人,但天鹅涂料公司均是根据张松华签署的《合同审批表》与实际收货人签订合同,按照张松华的要求发货并依据张松华的书面申请据实为客户开具发票。张松华承担义务后,可依法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5.诉争债务发生在张松华与龚生艳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张松华、龚生艳夫妻共同债务,无论龚生艳是否对该债务提供保证,龚生艳均应与张松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6.天鹅涂料公司根据张松华申请据实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供货1064328.4元,天鹅涂料公司认可已付款861127.42元,原审认定欠款数额为203200.98元,证据充分。张松华对上述货物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发票数额与实际供货数量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松华认为欠款数额不实,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7.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张松华书写的开具发票的申请、发票等相关证据判令张松华、龚生艳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审批表》中“债权债务由张松华个人承担”等内容是否由他人事后添加,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张松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松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