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郝琳与崔伟光、孙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琳,崔伟光,孙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1440号原告:郝琳,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光,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孙国栋,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郝琳与被告崔伟光、孙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伟光、孙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琳诉称: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因做买卖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自2014年2月1日至现在,被告不但不结息,而且经原告多次索要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鉴于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给付利息5100元。被告崔伟光、孙国栋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郝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崔伟光、孙国栋向其借款17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孙国栋、崔伟光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事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但其提供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栋、崔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郝琳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郝琳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郝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3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国栋、崔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