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与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张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黄云生,张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张洪,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瑞金二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卫公路179号207室。法定代表人黄云生,该公司经理。被告黄云生,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业路52号25栋1单元303房,系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剑萍,女,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哈密路****弄**号***室甲。原告张洪与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张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钜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云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钜丰贸易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000元,约定于7月27日前归还,被告黄云生、���剑萍为被告钜丰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钜丰贸易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云生、张剑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钜丰贸易公司归还借款62,000元;偿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8500元;被告黄云生、张剑萍对上述被告钜丰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洪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黄云生、张剑萍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指付令1份,证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指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云生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4、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借款当日���银行取出62,000元用于出借给予被告钜丰贸易公司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500元。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辩称,借款62,000元是收到了,但该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是用来归还黄云生个人的银行消费贷款,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应由黄云生个人承担责任。对原告张洪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偏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剑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张洪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张洪自其银行帐户内取款62,000元。同日,以钜丰贸易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张洪为出借人(乙方)、黄云生、张剑萍为保证人的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如下:今甲方向乙方借款62,000元,甲方于2013年7月27日前归还上述欠款。若迟延还款,则甲方愿意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丙方同意以自身名下全部财产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借款履行义务范围相同,保证期限为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全部还清为止。该借据的签字处,借款人处由钜丰贸易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黄云生签字,保证人处由黄云生、张剑萍分别签字。同日,钜丰贸易公司出具指付令,指定张洪将全部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黄云生。同日,钜丰贸易公司出具收条,确认钜丰贸易公司已收到张洪的现金借款62,000元。2013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钜丰贸易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黄云生、张剑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张洪遂于2014年3月20日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聘请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张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该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张剑萍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洪履行了交付借款62,000元的义务,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2013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黄云生、张剑萍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张洪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张洪请求判令被告钜丰贸易公司归还借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律师费用,被告黄云生、张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以借款系由被告黄云生借用,并非被告钜丰贸易公司借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提供的由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确认的证据《借款》、《指付令》、《收条》,足以证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系借款人,被告黄云生系担保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钜丰贸易公司、黄云生以原告张洪支出的律师费用偏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在庭审中的审查,原告张洪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计算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不予支持。被告张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借款本金62,000元;二、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洪以62,000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500元;四、被告黄云生、张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黄云生、张剑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25元,由被告上海钜丰贸易有限公司、黄云生、张剑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