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代建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建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新城中心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东。委托代理人朱宏明,系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甜,系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代建华。原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诉被告代建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永雄、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粤S×××××号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挂靠期为一年,到期后,协议自动终止。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损失重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2年3月3日终止;2、确认粤S×××××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并限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车辆(车牌号为粤S×××××号)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挂靠期限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到期后,若被告无续期要求,该协议自动终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购买车辆后以原告的名义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粤S×××××号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挂靠期至2012年3月3日止,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就协议书续期,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2年3月3日终止。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明确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建华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2年3月3日终止;二、确认粤S×××××号车辆归被告代建华所有,限被告代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粤S×××××号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桂珍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