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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汤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南水新村**栋502,无业。身份证号码:×××4048。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廖金龙(未归案)承租本市南水镇南桥路6号2栋1楼的商铺,以经营发廊为名容留他人卖淫,同时还承租了本市南水镇浪白路81号3楼的房间作为发生性交易的场所。后廖金龙退出经营,由被告人汤某甲独自经营、管理该无名发廊。期间,被告人汤某甲容留兰某、张某甲、杨某甲芬、杨某甲等多人在该发廊卖淫。嫖娼人员到该发廊挑中卖淫女后,被告人汤某甲按每次性交易人民币130元的标准先向嫖客收费,随后由卖淫女带嫖客到浪白路81号3楼的房间内从事性交易,每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汤某甲从嫖资中收取人民币30元作为“钟费”营利。2014年2月25日20时许,嫖娼人员李某来到该发廊内选中卖淫女兰某,并向被告人汤某甲支付嫖资人民币130元,后由兰某带李某到浪白路81号3楼的房间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兰某和李某在发廊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涉案发廊内抓获被告人汤某甲以及卖淫女张某甲、杨某甲芬、杨某甲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案发当天只是路过涉案的无名发廊,其并未经营或者管理过该发廊,且该发廊及浪白路81号3楼房间均非其租赁,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分别对卖淫人员兰某及嫖娼人员李某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2.证人兰某、李某、姚某、张某甲、杨某甲芬、杨某甲、陈某、汤某乙、谭某、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证人杨某乙提交的租铺合同书及被告人汤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5.检查笔录;6.现场照片;7.抓获经过;8.被告人汤某甲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材料;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汤某甲辩解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问题。首先,兰某、姚某、张某甲、杨某甲芬、杨某甲等证人均在涉案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证实涉案的发廊是卖淫场所,被告人汤某甲是老板,平时由被告人汤某甲经营和管理该发廊,负责与嫖客商谈价钱、收取嫖资,且每次交易完成后,从嫖资中抽取人民币30元作为“钟费”营利。其次,证人杨某乙、张某乙分别是涉案发廊和浪白路81号3楼房间的房东,证实被告人汤某甲与廖金龙共同承租了上述房屋,廖金龙于2013年6月份左右离开后,由被告人汤某甲单独交纳房租的事实,证人杨某乙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租铺合同书及被告人汤某甲租房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再次,商事登记簿、核准个体工商永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涉案发廊原注册名称为真真理发店,经营者为廖金龙,后于2013年6月27日注销登记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汤某甲租赁涉案发廊和浪白路81号3楼房间作为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汤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均作出辩解,但其辩解的理由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明显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