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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付鹏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现住三河市。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吉AXXX**号的灰色本田CRV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洋汽修南侧时,与由北向南邹某某驾驶的京NXXX**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丰田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邹某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邹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