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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高永福与连云港诚加贸易有限公司、孙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福,连云港诚加贸易有限公司,孙涛,连云港品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高永福。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连云港诚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57-6号。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涛。被告连云港品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大庆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告高永福诉被告连云港诚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加公司)、孙涛、连云港品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诚加公司、孙涛、品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福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诚加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2%,如被告逾期15日不支付利息,则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需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涛、品航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诚加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律师费1250元,被告孙涛、品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诚加公司、孙涛、品航公司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时按月息3%预扣了三个月利息900元,另给原告生日礼品费200元,实际收到借款为8900元,且该利息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其余利息未付。2、涉案借款名为诚加公司借款,实际也是孙涛借款,品航公司也是孙涛个人的。3、违约金及律师费均超出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4、孙涛将款项用于投资,效益不好,愿意争取早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诚加公司(乙方)向原告高永福(甲方)借款10000元,被告孙涛、品航公司(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按半年结息,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11月12日以此类推,还息方式为月结。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如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自应付之日每日按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一计算罚息,延期清偿利息达15日时,合同在该日提前到期,且由乙方承担甲方或丙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诚加公司在合同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孙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鉴及品航公司的印章。被告诚加公司并出具了借款证明,载明收到高永福现金1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故引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证明、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诚加公司向原告高永福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诚加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高永福要求被告诚加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涛、品航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按月息三分扣除三个月利息900元、礼品费200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自认在借款时仅按合同约定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的200元应自借款中扣除,实际借款应按9800元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均为孙涛的主张,因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后借款人、担保人处的签章来看,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的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并约定计算罚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予以采纳;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250元,经审查,该收费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被告依约应承担该费用,故对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诚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福借款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代理费1250元。二、被告孙涛、连云港品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诚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涛、连云港品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自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