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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龙某诉被告中国路桥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龙某,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安某甲(受害人张某某之父),男,住纳雍县。原告龙某(受害人张某某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坤,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现住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毕都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张建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历,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健,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甲、龙某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坤、张涛,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历、陶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龙某诉称:被告系毕都高速公路第七标段的承建人。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单位聘请了杨某某看守毕都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大草坝大桥工地。2014年1月31日23时许,受害人张某某在看守工地时不幸从大桥上坠桥身亡。因大桥上未安装防护栏,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被告的工棚又是设在大桥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受害人张某某坠桥身亡。对受害人的死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单位除支付6万元的安葬费用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30673.12元。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辨称:二原告诉称受害人张某某看守工地坠桥身亡,如果是看守工地坠桥身亡,那么在“工作时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与本案的案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很显然,本案事实是本案受害人未经答辩人的允许,私自进入警戒区域,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时间是大年初一,施工现场为封闭区域,并非受害人必经之路,施工现场已竖起警戒线,且安排专人巡逻,除非是趁巡逻人员不备强行闯入,否则不可能进入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经某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已支付6万元,该费用是基于人道主义,并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受害人属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为标准,同时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因为受害人自身死亡结果有重大过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死者张某某系二原告之亲子。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张某某系二原告亲子的的事实予以认定。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坠桥身亡后,双方就先期安葬费用答成协议,如果乙方提起诉讼,甲方支付的安葬费用将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某不是死于工地,协议是在派出所、政府的协调下产生的。经审查,综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张某某确系坠桥身亡,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3、纳雍县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张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居住在沿河社区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认为,死者张某某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实际不符。经审查,本院确认对死者张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经常居住在沿河社区的事实予以认定。4、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张某某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确定张某某已死亡的事实。5、某镇派出所对杨某某、杨某的询问笔录1组,用以证明杨某某、杨某属被告单位聘用,死者张某某是受杨某某邀约到工地玩所致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张某某并不是坠桥身亡。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6、纳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1组8张,用以证明被告工地无警示标志,照片1上拉的警示线是事故发生后,为了保护现场,该村村干杨某甲临时喊人拉起的。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图片没有制作人和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7、房屋买卖协议1组10页,用以证明杨某乙在某镇沿河社区购买了房子,死者张某某在纳雍四中读书时吃住在杨某乙家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死者张某某在纳雍读书时住在县城杨某乙家的事实予以采信。8、杨某甲的证明材料1份,是事故发生后,为了保护现场,村干杨某甲临时喊人在地上捡了几根线拉起,避免人进入施工现场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人须出庭作证,是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搞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春节值班表、春节期间安全工作会议纪要3页,用以证明严禁在工地接待任何亲人及朋友、外来人员,尽到了管理义务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杨某某、杨某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员工违反了职责管理的规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2、照片1组9张,用以证明施工现场设有安装防护警示标志的事实,质证时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事发现场的当时根本没有安装防护警示标志,相反证明看守工棚设在大桥头,处于危险地带。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3、某派出所对杨某某、杨某、龙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1组16页,用以证明死者张某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某指出要绕过桥头找杨某,已尽了提醒义务,但受害者不听从,且说明拉有警戒线的事实。质证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对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异议,危险地带没有设置警示栏。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4、协议书、收条2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方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6万元安葬费用的事实。质证时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说明先支付安葬费用后,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庭审中,因被告对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户口本复印件(因当时没有带户口本原件)及死者张某某没有在沿河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死者张某某的死亡原因,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庭审后原告对上述证据补充举证,于2014年5月5日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其所书写的证词是根据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所写,其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质证时原告认为杨某甲所证实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过了质证时效,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人杨某甲的证词及当庭陈述作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死者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坠原因造成。纳雍县第四中学证明1份,证明死者张某某系该校学生。纳雍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死者张某某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除学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他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纳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1组12张,用以证明警戒线是事发后家属拉的,工棚设于危险地带且没有警示标志,事发后公安机关进行尸检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认为,该证据应由法院调取,这是原告方私自调取的,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向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调取了死者张某某的现场勘查照片1组14张,用以证明事发后的当时现场状况及尸检情况。纳雍县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张某某在纳雍四中读书期间吃住在杨某乙家的事实。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根据照片,说明桥面有防护栏,死者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单位聘请了杨某某看守毕都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大草坝大桥工地。2014年1月31日18时许,受害人张某某受被告单位员工杨某某邀约到看守工地工棚里看碟片玩,24时许,受害人张某某从杨某某的工棚到另一员工杨某的工棚玩,需从大桥上跨过,大桥的一面已建护栏,而另一方面的护栏还未建成,受害人张某某从已建成护栏的一面护栏上跨过大桥护栏未建成的一面,跨越落空坠桥身亡。事故发生后,经纳雍县公安局、某镇人民政府、某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先期支付安葬费用6万元,原告方将尸体移出安葬,原告方可依法进行司法诉讼程序,但先期支付安葬费用6万元从总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30673.1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另查明,死者张某某生前于2012年9至2014年1月就读于纳雍县第四中学。在此期间,吃住于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其堂兄杨某乙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份额,2、赔偿标准如何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员工邀约受害人张某某到看守工地工棚里玩而导致受害人张某某坠桥身亡,应属于被告的行为过错。被告提供的安全会议纪要只及于其员工,不能作为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的理由。被告员工邀约受害人去玩与被告正在修建中的大桥未设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及其员工未对受害人提示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责任的划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某某生前就读于纳雍县第四中学。在就读期间,吃住于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其堂兄杨某乙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以此要求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丧葬费暂按3210.67元/月)计算,死者张某某的丧葬费为:3210.67×6=19264.02元;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20×80%=330673.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先期支付的安葬费用6万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抗,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张某某死亡赔偿金330673.12元;丧葬费19264.02元,共计人民币349937.14元。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期支付的安葬费用6万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某甲、龙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849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方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