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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明光、尚来丽与尚来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光,尚来丽,尚来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光,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系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下称景谷县)威远镇文会村民委员会南夺村民小组人,现住该组。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2********。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来丽,女,汉族,1975年8月17日生,系景谷县威远镇文会村民委员会南夺村民小组人,现住该组。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5********。委托代理人邱凡,男,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来荣,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生,系称景谷县威远镇文会村民委员会那旧村民小组人,现住该组。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65********。委托代理人罗启刚,男,云南芒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明光、尚来丽与被上诉人尚来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被告王明光、尚来丽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尚来荣家的茶树地与被告王明光家的松树地相邻,2013年6月8日早上,被告在那旧松树地上施放拌有农药的黄竹草和稻草,在施放前被告将要施放该农药的信息请蚂蝗箐村民小组的李文昌、那旧村民小组的尚来全帮其通知当地的村民,由于该信息未通知到原告家及尚来偌家,致使原告家及尚来偌家于当日放牧在那旧茶树地的耕牛(原告家三条水牛、尚来偌家两条水牛)进入被告家的松树地中毒。次日,村主任罗丕俊、村护林员罗丕兵组织原被告及尚来佑、南夺村民小组组长李文富、那旧村民小组组长尚来道到被告家松树地查看现场,确认被告家松树地上有被农药腐蚀的痕迹和牛进入该地未吃完拌有农药的稻草和黄竹草。另查明原告家中毒三条牛请兽医潘富云医治,支付医药费3074元,伙食费500元,原告及儿子各误工l0天。6月24日、7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各所在村民小组长参加下进行调解,由于被告只承担原告损失的50%,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治耕牛医药费3074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费500元,合计49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明知在自家松树地上施放农药乙酰甲胺磷的行为会对牲畜造成损害,虽在当地作出相应的通知注意义务,但由于其施放农药的信息未能传达到原告,致使原告家耕牛进入被告家松树地中毒造成损失,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0%责任;原告在自己家茶地放牧耕牛,应看护好耕牛,避免给他人的财物造成毁坏。由于原告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导致耕牛进入被告家的松树地中毒造成损失,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即承担50%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治耕牛医药费3074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费500元,合计4974元,予以确认。该损失原、被告各承担2487元。对被告辩解原告家的牛不是吃了被告施放的农药中毒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为:由被告王明光、尚来丽赔偿原告尚来荣医治耕牛费、误工费、伙食费248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来荣承担25元,被告王明光、尚来丽承担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明光、尚来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文会树南夺村民小组王明光投放农药调查调解情况》及村委会主任罗丕俊、支部书记罗成顺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认定被上诉人家的牛吃了上诉人投放于林地农药、化肥而中毒的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文会村南夺村民小组王明光投放农药调查调解情况》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证据种类,既不是书证、证人证言,也不是勘验笔录,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村委会主任罗丕俊、支部书记罗成顺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第三,《关于文会村南夺村民小组王明光投放农药调查调解情况》材料由文会村委会作出,又让村委会主任罗丕俊、支部书记罗成顺出庭陈述,相当于由同样的人书写,又由同样的人说一遍,其内容当然会基本一致,所以材料上的叙述和罗丕俊、罗成顺陈述不能认定为是证据链,不能认定该材料和两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第四,即使将该材料和罗丕俊、罗成顺陈述当做证据使用,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家的牛是吃了上诉人投放的农药和肥料而中毒。2、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家的牛中毒,但是否属于农药、化肥中毒?是否是吃了上诉人投放的农药、化肥中毒?上诉人投放农药、化肥的量是否能导致牛中毒?被上诉人家的牛是否到过原告投放农药、化肥林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内容,上诉人投放农药、化肥与被上诉人家的牛中毒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失必要的侵权构成要素。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投放农药致使被上诉人家的牛中毒证据不足,仅是一种推测而已,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来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事实及理由: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负有调解民间纠纷,管理村民事务,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尚来荣家的牛出现中毒症状,请兽医医治时,问二上诉人投放的是什么毒药,兽医根据二上诉人所说的毒药名称对症医治耕牛,果然奏效。文会村民委员会对事件调查时,有二上诉人在场,承认投放毒药事实。村委会调解时,二上诉人也承认投放毒药事实,认可耕牛价格,兽医证实了医治耕牛的费用,村委会还证实了误工情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文会村南夺村民小组王明光投放农药调查调解情况》记录了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上诉人王明光在自家那旧茶松树地投放了甲胺灵、尿素农药。对此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发现并认为其耕牛中毒,报文会村委会后,6月9日,村委会主任罗丕俊、村护林员罗丕兵组织南夺小组组长李文富、那旧小组组长尚来道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等人到现场地看现场,明显发现现场稻草、黄竹草拌有农药,之后,将剩余稻草、黄竹草烧毁。当日看现场人员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待将其他4头耕牛医治恢复后再作协商。村委会于2013年7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对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关于被上诉人尚来荣的耕牛是否系中毒的问题。本院认为,文会村委会组织现场的勘验及兽医潘富云医治耕牛过程的证明,相互能够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尚来荣的耕牛中毒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耕牛中毒与上诉人投放农药、化肥是否有关联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光认可2013年6月8日在自家那旧茶松树地投放了甲胺灵、尿素农药的事实,与文会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的勘验及兽医潘富云医治耕牛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的耕牛系吃了上诉人拌有农药和尿素的黄竹草和稻草而中毒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9日文会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后,双方统一意见待医治耕牛后,再协商赔付内容。而上诉人在此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耕牛中毒与其投放农药、化肥无关的主张。应视为对上诉人对文会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确认被上诉人的耕牛系吃了上诉人拌有农药和尿素的黄竹草和稻草而中毒事实的默认。现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耕牛中毒因何中毒,是否是吃了其投放农药和尿素的黄竹草和稻草而中毒,与上诉人投放农药和尿素是否有关联性,无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耕牛中毒并认为与上诉人投放农药和尿素有关时,就提出质疑。现在,本案中毒耕牛已经医治痊愈,对当时耕牛因何中毒已经丧失检验调查的条件,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现应以文会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为准,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耕牛中毒与上诉人投放农药和尿素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耕牛中毒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光、尚来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案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曾 山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