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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蒋发顺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发顺,男,云南省施甸县人。2011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一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发顺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发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发顺在本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莲花池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夺了其拿在手上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携赃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缴获所抢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蒋发顺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蒋发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蒋发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口证明;2、前科材料;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4、被告人供述;5、受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6、证人李某某、者某某的证言;7、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9、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2、发还清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发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并已得逞,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不影响其抢夺罪既遂的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发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发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发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代理审判员  李开毅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