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苏州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月荣、杨冬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月荣,杨冬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苏州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荣。被告杨冬玲。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与被告陈月荣、杨冬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陈月荣、杨冬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美公司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装修承建商,承接了SPA会所的装修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30万元。原告已依约交付工程,但二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余款10万元。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装修工程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础,按照每天千分之一,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应起诉二被告开办的公司即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SPA会所装修于2012年12月18日竣工办理结算交付手续,原告完工逾期21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4620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甲方与乙方恒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恒美公司承包甲方西环路吴地人家酒店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包工报料工程总造价为230万元(不含税金),第一期工程款在开工材料进场后支付总造价30%,计70万元,第二期在水电、框架隔墙完成后支付造价的30%,计70万元,第三期在成套门、灯具、洁具、墙纸等安装前支付造价的30%,计70万元,余款在完工验收一年到期内付清。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由乙方提交工程决算单及有关资料给甲方,甲方应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决算已审查完毕。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杨冬玲在该合同甲方(盖章)处签字。2012年11月10日,杨冬玲确认了SPA会所的决算单,工程合同结算价为22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尚结欠40万元。之后又支付30万元,目前尚有工程款10万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恒美公司出具的5份收据(合计金额为210万元)上载明久鑫SPA项目装修款。再查明,陈月荣与杨冬玲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陈月荣系久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冬玲系该公司监事。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6日,杨冬玲系苏州春之晖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本案诉争装修工程门面上标明了“苏州春之晖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决算单、结婚申请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卫生许可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否是被告杨冬玲。原告主张,装饰装修合同明确了合同的甲乙双方为杨冬玲和原告,且SPA会所决算单上签字也是被告杨冬玲,被告杨冬玲并非久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久鑫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杨冬玲。二被告主张,被告杨冬玲作为久鑫公司的股东及合同的授权代表人签署了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载明附件:甲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乙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甲方的付款方均为久鑫公司,乙方对所收的工程款也确认为久鑫公司,收据中载明:久鑫纺织SPA项目。故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久鑫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久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关SPA的装饰装修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久鑫公司授权被告杨冬玲以久鑫公司的名义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为久鑫SPA项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相对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杨冬玲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字,未明确其系久鑫公司的代表,亦未加盖任何公章;被告杨冬玲在决算单上签字认可结算内容;本案诉争装修工程系春之晖公司的项目,被告杨冬玲系春之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以被告杨冬玲的名义发包该工程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杨冬玲。本院认为,原告恒美公司与被告杨冬玲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现已交付,故被告杨冬玲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的竣工交付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完工交付。故根据工程余款在完工验收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11月16日起的工程款违约金,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二被告认为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及惩罚性,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月荣不能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杨冬玲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玲、陈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苏州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保全费1232元,合计2805元,由原告苏州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杨冬玲、陈月荣承担2105元,被告杨冬玲、陈月荣应承担的数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