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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某,被告徐某于2006年6月患脑血栓,造成半身不遂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靠原告一人维持。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离婚,2013年8月5日被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和被告及其儿子的常住人口李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儿子的出生日期。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望疃镇计生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孕。证据四,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某。双方是在打工期间自己谈的,婚后被告一心一意同原告过日子,被告尽心尽力挣钱供全家生活,原告比被告年轻任性,爱打盼,原告在家中是想买什么就买什么、想穿什么就穿什么。现在家庭经济状况已明显好转,儿子出门打工技术已学会,每月有4000多元的收入,对象也谈了,儿子非常盼望原告来家瞧瞧儿媳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300000元。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谢某证言,证明没有听讲过原、被告双方争吵过,双方的儿子出去打工了。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双方没有争吵过,从现在开始一年多双方没有在许王庄生活过。证人汪某证言,证明没有听讲过双方争吵过,从现在开始差不多一年双方没有在许王庄生活过。证据二,利辛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望疃镇医院收据、利辛县人民医院票据,证明被告有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药费20000元。被告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未提出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质辩意见如下: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瞧病原告不知道,有啥病不知道,药费多少不知道。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三证人均是被告的侄媳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原告虽称不知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某。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徐某某现已年满16周岁且已独立生活,无须父母抚养。被告有病,离婚时被告生活有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以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30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明审 判 员  余晗鸣人民陪审员  葛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景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