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焕耀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歌比利KTV”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华,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400元及氯胺酮可疑物一小包(净重9.9克),从陆华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的氯胺酮可疑物一小包(净重7.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现场检测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陆华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李某讯问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缴纳全部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