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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权浩与贾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浩,贾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权浩,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军,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权浩诉被告贾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做小买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权浩、被告贾永军系认识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权浩现金贰万元整,用于正常买卖经营,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落款由贾永军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权浩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贾永军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有失信用,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权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