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蒋能军扒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能军,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0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能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蒋能军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中段的路边,扒窃了被害人杨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昆明艺卓艺术培训学校学生卡一张及美容卡两张,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缴获赃物现金人民币1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昆明艺卓艺术培训学校学生卡一张及美容卡两张及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缴获所盗赃物现已发还失主,缴获作案工具现已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蒋能军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能军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能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能军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岳某某、谢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蒋能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能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能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