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害人徐xx(男,56岁)经营的弥漫网吧上网时,趁收银员熟睡收银台无人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237元并发还被害人徐xx,其余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付x的证言;3、被害人徐xx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害人徐xx(男,56岁)经营的弥漫网吧上网时,趁收银员熟睡收银台无人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237元并发还被害人徐xx,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2月5日上午9时许,阿城区弥漫网吧收银员报案,称网吧内收银台抽屉里的2020元人民币被盗。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肖某某抓获。2、证人付x证言:2014年1月31日早上7时许,弥漫网吧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2020元被盗了,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名叫肖某某的上网人员盗的。3、被害人徐xx的陈述:其是弥漫网吧的负责人,被盗钱数没有查,是根据交接班结算出来的,不是特别准确,误差在几十元,通过监控录像确认肖某某偷的。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31日早5时许,其在阿城区弥漫网吧上网时,趁收银员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里的现金1800余元盗走,除剩下237元外,其余都被其挥霍。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人民币1600元,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衣姗姗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