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平与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平,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王平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名义与聚龙建设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聚龙建设公司向镇江二建公司购买H型钢约150吨,单价为6080元/吨;C型钢约70吨,单价为5530元/吨;次构件、配件价值139038元,合计价款1438138元,具体数量以实收为准。合同签订后,王平即向聚龙建设公司供货,聚龙建设公司支付王平105万元,王平以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2012年9月,王平根据聚龙建设公司要求将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物料库安装完毕,聚龙建设公司决算金额为966510.94元,王平决算金额为1278902.6元,因双方差距较大,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送第三方安徽申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审核结果作为项目的最终决算价格,以双方自行决算价格的加权平均数壹佰壹拾贰点叁万元为标志,相近一方不承担审核费用,相背一方承担审核费用”。2012年11月6日,经聚龙建设公司委托,安徽申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物料库所用钢材价款进行审核,经审核,王平提供的钢材价款合计911214.64元。聚龙建设公司多次要求王平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38785.36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二建公司返还聚龙建设公司多付的货款138785.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镇江二建公司的申请,该院对《订货合同》中镇江二建公司的印章和王平出具给聚龙建设公司的收据上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在印章鉴定期间,王平以镇江二建公司名义与聚龙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认可聚龙建设公司多付镇江二建公司货款138785.36元,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时返还30000元,余款108785.36元于2013年5月10日前返还,聚龙建设公司收到返还的货款后撤诉。之后,王平返还聚龙建设公司30000元,下剩108785.36元未能履行,聚龙建设公司未撤回起诉。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书鉴定两枚印章与检材均不一致,该院作出(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对镇江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1日,聚龙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平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08785.36元并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审计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平以镇江二建公司名义与聚龙建设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签订鉴定协议以及在该院审理(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034号案件中与聚龙建设公司达成返还货款的协议,因未取得镇江二建公司的授权,均属无权代理,上述合同及协议未经镇江二建公司追认,对镇江二建公司不发生效力,由王平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平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聚龙建设公司主张王平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王平辩称因上述合同及协议无效,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参照履行标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不适用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而法律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民事活动公平原则,以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宜。本案中,王平虽以镇江二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相关协议,但合同及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王平个人,王平已取代了镇江二建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聚龙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收取货款,并与聚龙建设公司达成货款价值鉴定协议以及退还多付货款的协议,是以镇江二建公司名义表达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故聚龙建设公司要求王平承担合同及协议约定的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虽协议由安徽申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对王平供应的钢材价格进行审核,但聚龙建设公司在委托鉴定时未能通知王平,鉴定机构依据的资料系聚龙建设公司单方提供,属聚龙建设公司单方委托,但2013年4月23日,王平与聚龙建设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中对聚龙建设公司多付138785.36元予以认可,并已返还聚龙建设公司30000元,是对决算结果的认可,故聚龙建设公司要求王平返还下剩108785.36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平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对货款价值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并无约定,聚龙建设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08785.36元;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元,保全费1225元,合计2582元,由王平承担。王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聚龙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并非双方一致提交第三方的审计结论,非双方对决算问题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实际供货价值的决算依据。聚龙建设公司提交的审计协议是无效协议;安徽申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并非审核报告,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安徽申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系聚龙建设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并未体现王平或镇江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聚龙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根本是其单方的意志体现,完全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王平与聚龙建设公司之间实际供货金额的结算依据。二、聚龙建设公司与王平代表镇江二建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以该协议来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聚龙建设公司与镇江二建公司诉讼纠纷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因镇江二建公司的印章存疑,故以暂不报案为条件,要求王平代为签署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王平与与聚龙建设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王平并无镇江二建公司的代理权,该公司事后也没有进行确认,故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聚龙建设公司与镇江二建公司形成的供货合同虽然无效,但王平与聚龙建设公司实际发生的供货合同关系却已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实际履行的标的价款进行鉴定,以明确双方货款的具体金额。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6000元鉴定费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聚龙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王平是用其伪造的镇江二建公司印章与聚龙建设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王平不是镇江二建公司代理人,其没有代理权,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代理人镇江二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行为人王平承担责任。该两条规定并未否认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只是确定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行为人是有效的,行为人要承担责任,该“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在内。所以,聚龙建设公司与王平签订的《订货合同》、关于委托决算的《协议》、关于返还多付货款的《协议书》是聚龙建设公司与王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聚龙建设公司多支付了王平货款138785.36元,王平对此已经认可,并已经返还聚龙建设公司30000元,故一审判决王平返还聚龙建设公司货款108785.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王平未经镇江二建公司授权,私自以镇江二建公司名义与聚龙建设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一系列协议,均属无权代理,上述合同及协议对镇江二建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法应由王平承担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王平承担。王平与聚龙建设公司达成的返还多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审计结论的认可,且其已按协议履行了返还聚龙建设公司货款30000元,故一审判决王平返还聚龙建设公司货款108785.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王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敦华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