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兆生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兆生,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朱兆生,男。被执行人:李飞,男。申请执行人朱兆生与被执行人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李飞无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李飞常年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履行义务,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下落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飞常年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