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被吊销期间,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醉酒后(经鉴定,何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一路翔江精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在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何某某一方已赔偿郑某某人民币8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赔偿收据、刑事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