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一村工业园青海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仓库院内,因卸货问题与被害人陈X发生口角并厮打,李XX持铁锤将陈X左肋部打伤。经鉴定,陈X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8日,李XX被河北省青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武XX、冯一X、冯二X、宋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李XX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