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109号原告: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锚营制革区。法定代表人:张占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春见、高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西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张占业驾驶冀XXX**轿车,沿田家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路口时,撞在道路限宽的铁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占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X**轿车归原告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600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我公司同意在定损金额内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张占业驾驶冀XXX**轿车,沿田家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路口时,撞在道路限宽的铁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占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X**轿车归原告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8193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辛集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价格鉴定费票据、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已验损,定损单是148010元,只认可定损单金额。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8193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86000元,原告提交了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辛价交鉴字(2014)第030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价格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86000元;2、价格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89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189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辛集市弘业皮革有限公司,银行卡号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