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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运梅诉被告李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梅,李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运梅,女,汉族,1959年1月10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男,汉族,1984年5月2日生,住涿州市。原告张运梅诉被告李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梅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8时,原告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处罚,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公(松林)行政处罚决字(2014)第0020号为证。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家的西边是我家的胡同,原告家总是往我家胡同里扔垃圾,我去找原告理论,原告就骂我,我就往外走,原告在后面追,我一回身,原告就抓我,我一挡她,不小心打了她一下,原告就不依不饶的,后来派出所来了,派出所跟我商量,说处罚我一下,就把我拘留了五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8时,原告在自家门口与被告因扔倒垃圾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用手抓挠被告,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并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334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涿州市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66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685.85元,其中的4334元由被告支付,剩余1160元由原告支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另查,原告系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农民,原告女儿李欣艳在涿州市桃园永兴五金机电门市部担任销售,月均工资2338.22元,原告住院12天一直由女儿李欣艳陪护,期间李欣艳未去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9日涿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张运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2013年7月19日涿州市公安局对松林店镇榆林村村民焦秀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31日涿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之夫李玉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8日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4)第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8日涿州市松林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10页,涿州市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涿州市医院门诊复查费单据5页,交通费票据10张,原告女儿李欣艳与涿州市桃园永兴五金机电门市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请假条、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单各一份,涿州市桃园永兴五金机电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女儿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涿州市医院用药清单10张及预交款收据6张;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原告与李成因扔倒垃圾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手抓挠被告,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685.85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3、营养费1300元。50元/天×(住院12天+出院休息14天)=1300元。4、误工费962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住院12天+出院休息14天)=962元。5、护理费1290元。2338.22元(月工资)÷21.75天(法定工作天数)×12天=1290元。6、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张,但未证明该交通费用是用于其看病治疗,故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8元,被告应承担10038元×70%=7026.6元。鉴于被告已承担了4334元,故被告还需承担269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赔偿原告张运梅各项经济损失2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邢远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