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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陶水牛、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陶水牛,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薛留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水牛,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陶水牛,该厂投资人。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顺公司)诉被告陶水牛、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的负责人陶水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在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四合村(施工地)兴建敬亭茶场廉租房(绿雪花园北区二期工程)工程,陶水牛作为施工单位需要购买混凝土。同年12月27日,常顺公司与陶水牛签订了商砼合同。协议约定,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款时,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应付款的利息。同时承担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责任。2011年12月27日,常顺公司开始送混凝土到施工工地宣州区朱桥乡四合村。截止2012年11月,常顺公司向陶水牛出售混凝土共计1276940元。陶水牛仅支出了89万元,尚欠386840元。2013年4月28日,常顺公司与陶水牛签订了协议,约定绿雪花园二期附属工程付款方式月结月清,按当月实际用砼量100%付款,同时约定“以往欠款大约在一个月(即6月份)交付,结清全部尾款”。2013年5月14日,常顺公司开始向宣州区朱桥乡绿雪花园附属工程输送混凝土,2013年7月22日,常顺公司与陶水牛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月结100%,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该工程所有货款。”常顺公司向绿雪花园附属工程施工地出售混凝土,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至8月6日结束。201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附属工程混凝土款共计189735元,支付了10万元,尚欠89735元。2013年7月29日,常顺公司与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对常顺公司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争议解决地。常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一、陶水牛立即向常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76675元;二、陶水牛立即向常顺公司支付利息66734元(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到2014年3月31日止)以及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所欠476675元时止的利息;三、陶水牛支付律师服务费17841元;四、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常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常顺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陶水牛身份证、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常顺公司、陶水牛、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的主体资格;二、商砼合同1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常顺公司与陶水牛之间签订了商砼合同,合同约定常顺公司向陶水牛出售混凝土,约定了违约责任,确定了混凝土价格,常顺公司送货到朱桥工地的事实;三、2013年4月28日陶水牛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附属工程混凝土款当月付清,另2013年4月28日前陶水牛所欠的所有混凝土款在2013年6月份付清;四、2013年7月22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针对附属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五、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均在保证范围,争议可向常顺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对陶水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对账单12份,证明陶水牛共欠常顺公司混凝土款476675元;七、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常顺公司支付律师费17841元。陶水牛未到庭答辩,其在诉讼中辩称:常顺公司不仁义,其起诉没有事先通知陶水牛;合同约定工程完成之后才付清剩余30%的,甲方准备在年底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到时候才能支付常顺公司公司工程款;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是陶水牛聘请的承孝培,不是陶水牛本人;2013年8、9月份用砼才结束,附属工程是在2013年10月份才完工的;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是陶水牛一个人投资的,且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不是担保人,只是盖了章而已;需要常顺公司与陶水牛对账后才能付款。陶水牛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陶水牛为建设绿雪花园北区二期工程,作为需方与常顺公司签订《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合同》一份,该《商砼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供方运输车实际装载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中任意一名签认供方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需方指定合法代表人为承孝培;支付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20号前付款70%,余留30%货款待用砼结束后验收完成三个月内付清;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应付款的利息,同时承担按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责任。《商砼合同》签订后,常顺公司开始陆续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11月4日,常顺公司共向陶水牛供应混凝土共计1276940元,陶水牛支付了890000元,尚欠386940元。2013年4月28日,陶水牛出具承诺书,承诺:绿雪花园二期附属工程(道路、地平)等用砼付款方式:月结月清,按当月实际用砼量100%付款;以往欠款大约在一个月后(即6月份)交付,结清全部尾款。同年7月23日,陶水牛为建设绿雪花园二期(附属工程道路、地坪)与常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常顺公司向陶水牛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结100%,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该工程所有货款。2013年9月15日,双方就绿雪花园附属工程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6日之间的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经核对,常顺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89735元,陶水牛付款100000元,尚欠89735元。2013年7月29日,陶水牛(丙方)、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乙方)、常顺公司(甲方)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丙方与甲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3年4月28日乙方提供的承诺书及2013年7月2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或责任向甲方提供担保,在甲方与丙方后续的业务中无需乙方另行确定担保。甲方基于前述业务关系已经及继续产生的债权及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解决争议的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由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3月25日,常顺公司为本案向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841元。另查,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陶水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陶水牛向常顺公司购买混凝土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陶水牛共欠常顺公司混凝土尾款476675元,故对常顺公司要求陶水牛给付4766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从常顺公司与陶水牛聘请人员承孝培之间就绿雪花园二期工程签订的11张《对账单》、陶水牛亲笔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陶水牛就绿雪花园二期工程欠常顺混凝土尾款386940元应在其承诺的2013年6月份付清以及绿雪花园附属工程所欠混凝土尾款89735元,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陶水牛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常顺公司诉请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给付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常顺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无事实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支持。常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发生,常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作为保证人,其应对陶水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水牛辩称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不是保证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水牛、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水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7667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陶水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841元;三、被告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3元,由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陶水牛、芜湖县利达装饰门窗厂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廷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